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總則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1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 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第3條
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

一、標誌 以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 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 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

二、標線 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 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

三、號誌 以規定之時間上交互更迭之光色訊號,設置於交岔路口或其他 特殊地點,用以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人,管制其行止 及轉向之交通管制設施。

第4條
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 之。

鐵路平交道標誌及閃光號誌,由鐵路機構設置;道路上之鐵路平交道警告 標誌,由管轄之主管機關設置。

大眾捷運系統相關標誌、標線及號誌,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由大眾捷運系 統工程建設機構或營運機構設置。

施工地段之標誌、標線、號誌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由施工單位設置。

車輛故障標誌,由車輛駕駛人設置。

第5條
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

第6條
道路於開放通行之前,應將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設置妥當。

道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並將不必要 之標誌、標線、號誌同時清除。

第7條
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

標誌、標線、號誌遭受損毀時,應由主管機關及時修復,並責令行為人償 還修復費用。

第8條
遮擋標誌、標線、號誌之物體及影響標誌、標線、號誌效能之廣告物等, 均應由主管機關或各該物體之主管機關予以改正或取締。

第9條
標誌、標線、號誌所用顏色,依臺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民國七十六 年審定之劃一編號為準。除黑色、白色及螢光黃綠色外,其餘各種顏色標 準規定如下:

反光材料顏色標準則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4345 之 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