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用核子反應器設施緊急應變管制辦法  ( 98 年 06 月 04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第2條
研究用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 (以下簡稱經營者) 於發生緊急事故或有發 生之虞時,應成立設施內緊急應變組織;其成立時機、作業程序及編組等 相關事項,由經營者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3條
設施內緊急應變組織,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事故狀況控制、分析與評估及應變處理。

二、環境輻射偵測及劑量評估。

三、設施內緊急應變行動指揮及執行。

四、事故通報聯繫及資訊提供。

五、設施內工作人員防護行動之施行及管制措施。

第4條
經營者應於申請初次裝填核子燃料時,提出研究用核子反應器設施緊急應 變計畫 (以下簡稱應變計畫)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執行。

前項應變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綜合概述。

二、緊急應變組織成立時機、作業程序、編組及任務。

三、緊急事故分類及應變措施。

四、緊急事故應變設施及設備。

五、設施及設備之管理、維護及測試。

六、緊急應變人員訓練。

七、其他整備措施。

本法施行前已運轉之研究用核子反應器設施,其經營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一 年內,提出第一項應變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5條
經營者應依核定之應變計畫,辦理下列事項:

一、人員之編組、訓練及演練。

二、設備、設施之設置與測試及維護。

三、作業程序書之訂定及編修。

四、文件、資料之記錄及保存。

五、其他有關事項。

第6條
經營者應每四年辦理緊急應變計畫演練一次。演練計畫應送請中央主管機 關備查。

第7條
經營者依本辦法規定辦理之緊急事故應變有關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 檢查、測試之;受查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8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條之檢查、測試後或認為必要時,得要求經營者於限期 內修正或改善緊急應變整備措施及設備。

第9條
發生緊急事故或有發生之虞時,經營者應立即依核定之緊急應變計畫進行 應變措施。

第10條
發生緊急事故時,經營者應於二小時內通報中央主管機關;於緊急事故成 因排除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前,每四小時應通報一次。

第11條
緊急事故成因排除後,經營者應於一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緊急應變 工作報告。

第12條
緊急事故成因排除後,經營者應擬訂復原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 執行。

第13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