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  整備措施 ( 92 年 12 月 24 日)
第13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劃定其核子反應器設施 周圍之緊急應變計畫區,並定期檢討修正;其劃定或檢討修正,應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定期提出緊急應變計畫區內民眾防護措施之分析 及規劃,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依核定之分析及規劃結果,設置完成 必要之場所及設備。

前項必要場所及設備之設置,各級主管機關與指定之機關應提供必要之協 助。

第14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各指定之機關訂定緊急應變基本計畫及核子事故民眾 防護行動規範,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地方主管機關應依緊急應變基本計畫及核子事故民眾防護行動規範,訂定 區域民眾防護應變計畫。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訂定核子反應器設施緊急應變計畫。

前二項區域民眾防護應變計畫及核子反應器設施緊急應變計畫,應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第15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擇定一緊急應變計畫區,依核定之緊急應變基本計畫 辦理演習。

前項演習,指定之機關、地方主管機關、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及公、私 立學校、機關 (構)、團體、公司、廠場、民眾應配合執行演習。

參與前項演習之人員,其所屬學校、機關 (構)、團體、公司、廠場應給 予公假。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定期就每一核子反應器設施,執行核子反應器設 施緊急應變計畫演習。

第16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核定之緊急應變基本計畫,辦理下列事項:

一、核子事故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之幕僚作業。

二、平時整備、訓練與演習工作之規劃、督導及協調。

三、人員之編組、訓練與設備之測試及維護。

四、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整備措施之檢查及測試。

五、作業程序書之彙整及編修。

六、研發事項之規劃及委託執行。

七、其他有關事項。

第17條
指定之機關應依核定之緊急應變基本計畫,辦理人員之編組、訓練與設備 之測試及維護。

指定之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人員之編組、訓練,各級主管機關及核子反應 器設施經營者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18條
為有效執行民眾防護行動,地方主管機關應依核定之區域民眾防護應變計 畫,辦理下列事項:

一、人員之編組、訓練及演習。

二、設備、設施之設置與測試及維護。

三、民眾防護物資、器材之儲備、檢查及調度。

四、其他緊急應變整備措施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及核子反應器設 施經營者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為辦理第一項所定事項,地方主管機關得設專責單位。

第19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依核定之核子反應器設施緊急應變計畫,辦理下 列事項:

一、人員之編組、訓練及演習。

二、設備、設施之設置與測試及維護。

三、作業程序書之訂定及編修。

四、文件、資料之記錄及保存。

五、其他有關事項。

第20條
指定之機關、地方主管機關及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依本法規定應辦理之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整備有關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檢查、測試之;受 查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21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為前條之檢查、測試後或認為必要時,得要求指定之機關 、地方主管機關及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於限期內修正或改善緊急應變 整備措施及設備。

第22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對緊急應變計畫區及其鄰近區域內之民眾宣導緊急應變計 畫。

前項宣導,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提供必要之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