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  整備措施 ( 92 年 12 月 24 日)
第21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為前條之檢查、測試後或認為必要時,得要求指定之機關 、地方主管機關及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於限期內修正或改善緊急應變 整備措施及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