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最終處置設施建造執照申請審核辦法  ( 98 年 04 月 13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2條
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申請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建造 執照者 (以下簡稱申請者) ,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放射性廢棄物產生者。

二、政府依法設立之機關 (構) 。

三、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最低實收股本總額如下: (一)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或貯存設施:新臺幣一億元。 (二) 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新臺幣十億元。 (三) 高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新臺幣一百億元。

申請者為非營利之機關 (構) 時,其設立基金之財產總額最低限制,準用 前項第三款之規定。

第3條
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安全分析報告及財務保證說明,送主管機關 審查並繳交審查費。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興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申 請者應於主管機關作成審查結論前,檢送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可之環境影 響評估相關資料。

第4條
前條第一項安全分析報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綜合概述。

二、場址之特性描述。

三、設施之設計基準。

四、設施之組織規劃、行政管理及人員訓練計畫。

五、設施之安全評估,含預期之意外事故評估。

六、輻射防護作業及環境輻射監測計畫。

七、品質保證計畫。

八、消防防護計畫。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安全分析報告除應載明前項之事項外,申請處理或貯存設施建照執照 者,應增列除役初步規劃;最終處置設施應增列封閉及監管規劃。申請高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建造執照者,應再增列保安計畫 及料帳管理計畫。

申請興建之設施附屬或相鄰於既有核子設施者,第一項安全分析報告應載 明之事項,得引用該核子設施最新版安全分析報告之內容。

第一項安全分析報告所載明與設施安全有關之評估方法及數據,申請者應 檢附明確充分之佐證資料。

第5條
前條第二項保安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保安工作之組織、管理及訓練。

二、保安區域之劃定及管制。

三、周界實體阻隔物、入侵偵測及警報監視系統。

四、保安通訊設施及與警察機關協調支援事項。

五、保安系統測試、維護及各項紀錄保存。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第6條
申請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或貯存設施建造執照者,其財務保證說明應載明負 擔設施興建、運轉及除役所需經費來源及財務規劃;申請最終處置設施建 造執照者,其財務保證說明應載明負擔設施興建、運轉、封閉及監管所需 經費來源及財務規劃。

第7條
主管機關收受第三條第一項所定書件後,認有應補正情形者,應詳列補正 所需資料,通知申請者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書件不符規定者,主 管機關不受理其申請案。

第8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將申請案公告展示期滿後,應於六 十日內將個人、機關或團體所提書面意見彙整,舉行聽證,並於三十日內 作成紀錄。

第9條
主管機關收受第三條第一項所定書件後,應於下列期限作成審查結論公告 之:

一、低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或貯存設施:六個月。

二、高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或貯存設施:十個月。

三、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一年。

四、高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三年。

第10條
前條審查期限,自申請者備齊書件,向主管機關繳交審查費之日起算。

前項審查期限,不包括下列期間:

一、相關主管機關釋示法令或會商其他機關 (構) 未逾六十日之日數。

二、其他不可歸責於主管機關之日數。

第11條
第九條審查結論認為應不予許可者,主管機關應駁回申請案。

第12條
第九條審查結論認為應予許可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者繳交證照費後, 發給建造執照。

第13條
本辦法所定申請書表及證照之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4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