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最終處置設施建造執照申請審核辦法  ( 98 年 04 月 13 日)
第2條
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申請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建造 執照者 (以下簡稱申請者) ,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放射性廢棄物產生者。

二、政府依法設立之機關 (構) 。

三、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最低實收股本總額如下: (一)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或貯存設施:新臺幣一億元。 (二) 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新臺幣十億元。 (三) 高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新臺幣一百億元。

申請者為非營利之機關 (構) 時,其設立基金之財產總額最低限制,準用 前項第三款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