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最終處置設施建造執照申請審核辦法  ( 98 年 04 月 13 日)
第4條
前條第一項安全分析報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綜合概述。

二、場址之特性描述。

三、設施之設計基準。

四、設施之組織規劃、行政管理及人員訓練計畫。

五、設施之安全評估,含預期之意外事故評估。

六、輻射防護作業及環境輻射監測計畫。

七、品質保證計畫。

八、消防防護計畫。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安全分析報告除應載明前項之事項外,申請處理或貯存設施建照執照 者,應增列除役初步規劃;最終處置設施應增列封閉及監管規劃。申請高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建造執照者,應再增列保安計畫 及料帳管理計畫。

申請興建之設施附屬或相鄰於既有核子設施者,第一項安全分析報告應載 明之事項,得引用該核子設施最新版安全分析報告之內容。

第一項安全分析報告所載明與設施安全有關之評估方法及數據,申請者應 檢附明確充分之佐證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