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離輻射防護法  罰則 ( 91 年 01 月 30 日)
第3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擅自或未依核准之輻射防護計畫進行輻射作 業,致嚴重污染環境。

二、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排放含放射性物質之廢氣或廢水,致嚴 重污染環境。

三、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取得許可、許可證或經同意登記 ,擅自進行輻射作業,致嚴重污染環境。

四、未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擅自進行生產或製造,致嚴重 污染環境。

五、棄置放射性物質。

六、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申報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為不實記載。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嚴重污染環境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 定之。

第3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停止 作業命令。

二、未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於商品中添加放 射性物質,經令其停止添加或回收而不從。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命令 為一定之處理。

四、未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提出設施清理計畫或未依期限完成清理, 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提出計畫或完成清理,屆期仍未遵行。

第40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第三十八條或前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 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 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必要時,廢 止其許可、許可證或登記:

一、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擅自或未依核准之輻射防護計畫進行輻射作 業。

二、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排放含放射性物質之廢氣或廢水。

三、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擅自進行輻射作業。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商品中添加放射性物質。

五、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取得許可或許可證,擅自進行輻射作業。

六、未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擅自進行生產、建造或製造。

七、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於三年內完成清理。

第42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 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必要時,廢 止其許可、許可證或登記:

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定之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且情節重大 。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條規定所定之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且情節重 大。

三、違反第八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四項或第三十四條規定。

四、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 三項或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檢查。

五、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通知主管機關。

六、未依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清理。

七、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對協助者施以輻射防護。

八、商品中添加之放射性物質逾越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核准 之許可量。

九、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實施之商品輻射 檢查或偵測。

十、違反第二十九條第四項或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僱用無證書 (或執照 ) 人員操作或無證書 (或執照) 人員擅自操作。

十一、未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提出清理計畫。

第4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十七條第 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未依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實施調查、分析。

三、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實施人員劑量監測。

四、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經同意登記,擅自進行輻射作業。

五、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僱用無證書 (或執照) 人員操作或無證 書 (或執照) 人員擅自操作。

六、未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理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

第44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 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

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定之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條規定所定之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三、未依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實施教育訓練。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認可及管理辦法。

五、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或主 管建築機關要求實施輻射檢查、偵測或出具無放射性污染證明。

七、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開立辦法者。

八、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或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所定之管理 辦法規定。

九、依本法規定有記錄、保存、申報或報告義務,未依規定辦理。

第45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

一、依第十五條第四項或第十八條規定有告知義務,未依規定告知。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三十三條規定。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實施之檢查、偵測 或要求提供有關資料。

四、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僱用未經訓練之人員操作或未經訓練而 擅自操作。

第46條
輻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拒不接受教育訓練。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七項規定,拒不接受檢查或特別醫務監護。

第47條
依本法通知限期改善或申報者,其改善或申報期間,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 者外,為三十日。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同意延長者,不在此限。

第48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主管機關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 執行。

第49條
經依本法規定廢止許可證或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申請同類 許可證或登記備查。

第50條
依本法處以罰鍰之案件,並得沒入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商 品或建築材料。

違反本法經沒收或沒入之物,由主管機關處理或監管者,所需費用,由受 處罰人或物之所有人負擔。

前項費用,經主管機關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