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離輻射防護法  罰則 ( 91 年 01 月 30 日)
第4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十七條第 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未依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實施調查、分析。

三、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實施人員劑量監測。

四、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經同意登記,擅自進行輻射作業。

五、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僱用無證書 (或執照) 人員操作或無證 書 (或執照) 人員擅自操作。

六、未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理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