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離輻射防護法  罰則 ( 91 年 01 月 30 日)
第3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擅自或未依核准之輻射防護計畫進行輻射作 業,致嚴重污染環境。

二、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排放含放射性物質之廢氣或廢水,致嚴 重污染環境。

三、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取得許可、許可證或經同意登記 ,擅自進行輻射作業,致嚴重污染環境。

四、未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擅自進行生產或製造,致嚴重 污染環境。

五、棄置放射性物質。

六、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申報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為不實記載。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嚴重污染環境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