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限制競爭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7條
本法所稱獨占,指事業在相關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 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者。

二以上事業,實際上不為價格之競爭,而其全體之對外關係,具有前項規 定之情形者,視為獨占。

第8條
事業無下列各款情形者,不列入前條獨占事業認定範圍:

一、一事業於相關市場之占有率達二分之一。

二、二事業全體於相關市場之占有率達三分之二。

三、三事業全體於相關市場之占有率達四分之三。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其個別事業於相關市場占有率未達十分之一或上一 會計年度事業總銷售金額未達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金額者,該事業不列入獨 占事業之認定範圍。

事業之設立或事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進入相關市場,受法令、技術之限 制或有其他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可排除競爭能力之情事者,雖有前二項不列 入認定範圍之情形,主管機關仍得認定其為獨占事業。

第9條
獨占之事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不公平之方法,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

二、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

三、無正當理由,使交易相對人給予特別優惠。

四、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

第10條
本法所稱結合,指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與他事業合併。

二、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達到他事業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 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

三、受讓或承租他事業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四、與他事業經常共同經營或受他事業委託經營。

五、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

計算前項第二款之股份或出資額時,應將與該事業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 事業及與該事業受同一事業或數事業控制之從屬關係事業所持有或取得他 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一併計入。

第11條
事業結合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報:

一、事業因結合而使其市場占有率達三分之一。

二、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占有率達四分之一。

三、參與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超過主管機關所公告之 金額。

前項第三款之銷售金額,應將與參與結合之事業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事 業及與參與結合之事業受同一事業或數事業控制之從屬關係事業之銷售金 額一併計入,其計算方法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對事業具有控制性持股之人或團體,視為本法有關結合規定之事業。

前項所稱控制性持股,指前項之人或團體及其關係人持有他事業有表決權 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 者。

前項所稱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同一自然人與其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

二、前款之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事業。

三、第一款之人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事業。

四、同一團體與其代表人、管理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及其配偶與二親等 以內血親。

五、同一團體及前款之自然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 過半數之事業。

第一項第三款之銷售金額,得由主管機關擇定行業分別公告之。

事業自主管機關受理其提出完整申報資料之日起算三十工作日內,不得為 結合。但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將該期間縮短或延長,並以書面通知申 報事業。

主管機關依前項但書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六十工作日;對於延長期間之申 報案件,應依第十三條規定作成決定。

主管機關屆期未為第七項但書之延長通知或前項之決定者,事業得逕行結 合。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逕行結合:

一、經申報之事業同意再延長期間。

二、事業之申報事項有虛偽不實。

主管機關就事業結合之申報,得徵詢外界意見,必要時得委請學術研究機 構提供產業經濟分析意見。但參與結合事業之一方不同意結合者,主管機 關應提供申報結合事業之申報事由予該事業,並徵詢其意見。

前項但書之申報案件,主管機關應依第十三條規定作成決定。

第12條
前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參與結合之一事業或其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已持有他事業達百分 之五十以上之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額,再與該他事業結合者。

二、同一事業所持有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額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事業間結 合者。

三、事業將其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財產或可獨立營運之全部或一部營 業,讓與其獨自新設之他事業者。

四、事業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但書或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 二規定收回股東所持有之股份,致其原有股東符合第十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情形者。

五、單一事業轉投資成立並持有百分之百股份或出資額之子公司者。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類型。

第13條
對於事業結合之申報,如其結合,對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 者,主管機關不得禁止其結合。

主管機關對於第十一條第八項申報案件所為之決定,得附加條件或負擔, 以確保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

第14條
本法所稱聯合行為,指具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以契約、協議或 其他方式之合意,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技術、產品、設備 、交易對象、交易地區或其他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足以影響生產 、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

前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 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

聯合行為之合意,得依市場狀況、商品或服務特性、成本及利潤考量、事 業行為之經濟合理性等相當依據之因素推定之。

第二條第二項之同業公會或其他團體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 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為本法之聯合行為。

第15條
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 ,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一、為降低成本、改良品質或增進效率,而統一商品或服務之規格或型式 。

二、為提高技術、改良品質、降低成本或增進效率,而共同研究開發商品 、服務或市場。

三、為促進事業合理經營,而分別作專業發展。

四、為確保或促進輸出,而專就國外市場之競爭予以約定。

五、為加強貿易效能,而就國外商品或服務之輸入採取共同行為。

六、因經濟不景氣,致同一行業之事業難以繼續維持或生產過剩,為有計 畫適應需求而限制產銷數量、設備或價格之共同行為。

七、為增進中小企業之經營效率,或加強其競爭能力所為之共同行為。

八、其他為促進產業發展、技術創新或經營效率所必要之共同行為。

主管機關收受前項之申請,應於三個月內為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次。

第16條
主管機關為前條之許可時,得附加條件或負擔。

許可應附期限,其期限不得逾五年;事業如有正當理由,得於期限屆滿前 三個月至六個月期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其延展期限,每次 不得逾五年。

第17條
聯合行為經許可後,因許可事由消滅、經濟情況變更、事業逾越許可範圍 或違反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所附加之條件或負擔者,主管機關得廢止許 可、變更許可內容、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

第18條
主管機關對於前三條之許可及其有關之條件、負擔、期限,應主動公開。

第19條
事業不得限制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 時之價格。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第20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

一、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 其他交易之行為。

二、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

三、以低價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阻礙競爭者參與或從事競爭之行為。

四、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參與結 合、聯合或為垂直限制競爭之行為。

五、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