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限制競爭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14條
本法所稱聯合行為,指具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以契約、協議或 其他方式之合意,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技術、產品、設備 、交易對象、交易地區或其他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足以影響生產 、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

前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 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

聯合行為之合意,得依市場狀況、商品或服務特性、成本及利潤考量、事 業行為之經濟合理性等相當依據之因素推定之。

第二條第二項之同業公會或其他團體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 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為本法之聯合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