度量衡法  總則 ( 98 年 01 月 21 日)
第1條
為劃一度量衡,確保量測之準確,特制定本法。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度量衡單位:指量測物理量之基準。

二、度量衡器:指量測物理量之各種器具或裝置,而以數值及度量衡單位 表示者;具有高穩定之物理、化學或計量學特性之標準物質,亦視為 度量衡器。附屬於度量衡器之設備,足以影響度量衡器之量測功能者 ,為該度量衡器之一部分。

三、度量衡標準器:指經主管機關認定,在量測領域內作為定值依據之器 具或裝置。

四、法定度量衡器:指經主管機關指定,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 保護之用,或與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

五、檢定:指檢驗法定度量衡器是否合於規定之行為。

六、檢查:指對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檢驗其是否仍合於規 定之行為。

七、器差:指受檢驗之法定度量衡器顯示值減去供檢驗之度量衡標準器之 標準值所得之數值。

八、公差:指法定允許之器差。

九、校正:指以度量衡標準器比較測定度量衡器器差之行為。

十、追溯檢校:指經過連續之相互比對,使度量衡器之準確度與國際或國 家度量衡標準維持一致之行為。

十一、型式認證:指對法定度量衡器之構造、材質、技術特性等足以影響 度量衡器量測功能之全部要件,予以評估及核准之程序。

十二、定量包裝商品:指販賣前已完成包裝,且非經拆封或包裝之顯著變 更,其內容之淨含量不致有所增減之商品。

第3條
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度量衡事務,由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辦理。

本法規定事項,涉及其他機關之職掌者,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辦理之 。

第4條
度量衡專責機關得設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負責全國度量衡最高標準之 研究實驗、建立、維持、保管、供應、校正及其他相關事宜。

有關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之業務,度量衡專責機關得委託其他政府機關 (構) 、團體辦理。

前項受委託者資格、條件、申請、評鑑、監督考核、校正報告核發及相關 管理事項之辦法,由度量衡專責機關定之。

第5條
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 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 為法定度量衡器。

第6條
法定度量衡器之檢定、檢查及定量包裝商品之抽測,除由度量衡專責機關 執行外,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政府機關 (構) 、團體辦理。

前項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與評鑑、監督考核及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 管機關定之。

第7條
辦理法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之機關 (構) 、團體,其使用之度量衡標準 器應適時追溯檢校;因公務執行檢測用之度量衡器,亦同。

第8條
度量衡之相關計量管理事務,度量衡專責機關得委託計量師辦理。

計量師之資格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法律未制定前,主管機關得委託計 量技術人員辦理前項業務。

前項計量技術人員之資格、條件、訓練、監督、考核、證書之核 (換) 發 、有效期限、撤銷、廢止及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9條
經我國與他國、區域組織或國際組織簽定雙邊或多邊相互承認協定或協約 者,度量衡專責機關得承認依該協定或協約規定所簽發之測試報告、檢定 證明或相關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