度量衡器義務監視員遴聘及違規舉發程序管理辦法  ( 104 年 07 月 03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度量衡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度量衡器義務監視員(以下簡稱監視員)由度量衡專責機關(以下簡稱專 責機關)或其所屬轄區分局就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遴選之:

一、具有服務熱忱或社會工作經驗者。

二、經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其他政府機 關或消費者保護團體推薦者。

三、具有計量技術人員資格者。

四、依其他具體情形認為適當者。

第3條
依前條遴選之監視員,經專責機關職前訓練後聘任之。

第4條
監視員任期為一年,每年遴聘一次,並得視情況續聘。

第5條
監視員之工作項目如下:

一、反映市售無同字標識之應經檢定法定度量衡器。

二、反映市售標示不全或品質不良度量衡器。

三、轉達一般消費者提出之反映案件。

四、隨時利用各種機會及管道協助辦理消費者保護之教育。

五、協助推廣有關度量衡器之政策及法規。

六、協助推動其他有關消費者保護措施之事項。

第6條
專責機關得視監視員之工作績效,依下列規定酌給獎金或獎品予以獎勵:

一、反映應經檢定法定度量衡器案件經調查為有效件數者,酌給基本獎金 每件新臺幣三百元,基本獎金總額每年每人以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為上 限,工作績效優良者並得給予獎品獎勵。

二、除前款基本獎金外,得依有效件數率酌給加成獎金,計算方式如下:

(一)有效件數率達百分之四十以上未達百分之六十者,加發基本獎金總 額百分之二十。

(二)有效件數率達百分之六十以上未達百分之八十者,加發基本獎金總 額百分之三十。

(三)有效件數率達百分之八十以上者,加發基本獎金總額百分之四十。

三、反映度量衡器標示案件經移轉成案者,酌給獎品獎勵。

前項有效件數,指依度量衡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封存者;有效件數 率,指以有效件數除以反映件數所得之商數。

第6-1條
為增進監視員反映案件之技巧及熟稔專責機關業務現況,專責機關得不定 期舉辦講習活動,並視活動安排發給監視員獎品。

第7條
監視員舉發違規度量衡器之程序如下:

一、監視員發現有涉違規之度量衡器時,填具反映案件報告書。

二、檢具反映案件報告書向專責機關或其所屬轄區分局以書面、電子郵件 或網頁填報方式提出。

第8條
監視員為消費者轉寄涉案度量衡器之樣品時,應經專責機關或其所屬轄區 分局同意。

前項寄送之郵資,得由監視員檢具相關單據向專責機關或其所屬轄區分局 申請匯還。

第9條
專責機關或其所屬轄區分局遴聘之監視員,無執行公務之權力。

監視員赴市場訪查時,不得強行盤查;如有影響專責機關或其所屬轄區分 局形象或不能勝任者,得予解聘。

第1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