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檢驗規費收費辦法  總則 ( 106 年 11 月 14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商品檢驗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檢驗機關 (構) 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以下簡稱標準檢驗局) 、其所屬轄區分局或受委託之其他政府機關、法人或團體。

第3條
本辦法所稱檢驗規費如下:

一、檢驗費。

二、審查費。

三、評鑑費。

四、登記費。

五、證照費。

六、臨場費。

七、試驗費。

八、服務費。

前項各款檢驗規費以新臺幣元計收,尾數未滿一元者,不予計收。

第4條
下列商品,免收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檢驗規費:

一、援助物資持有政府機關證明文件者。

二、救濟物資持有政府機關證明文件者。

第5條
以外幣為貨款核算檢驗規費者,按關稅局訂定每旬報關適用外幣匯率表之 買入 (輸出) 或賣出 (輸入) 價,換算為新臺幣。

第6條
檢驗費依費率計收時,報驗義務人應於報驗時檢具結匯證明或其他銷貨證 明,以憑計收檢驗費。但未於報驗時繳驗者,應於報驗後一個月內補正。

第7條
檢驗機關(構)派員臨場執行檢驗、取樣、監督改善、監督銷毀、查核標 識、臨場查核、復運出口、封存、押運等檢驗業務,依下列規定計收臨場 費:

一、國內每人每次新臺幣五百元。但無法當日往返,而須住宿,或須跨轄 區辦理者,其臨場費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之各項費用標準計 收。

二、每批報驗商品計收檢驗人員一人之臨場費。

三、同一報驗義務人同時報驗多批商品且存置同一處所,並同時臨場檢驗 者,計收檢驗人員一人之臨場費。

四、同一報驗義務人,其商品存置不同處所者,應分別計收臨場費。

五、同一報驗義務人非同時報驗多批商品且存置同一處所者,應分別計收 臨場費。但同時臨場檢驗者,得經聲明後,計收檢驗人員一人之臨場 費。

六、不同報驗義務人不論其商品是否存置同一處所,應分別計收臨場費。

前項各款情形於商品數量過多,非一人一日所能完成者,檢驗機關(構) 得依實際派員加收臨場費。

檢驗機關(構)不得收取非檢驗業務人員之臨場費。

檢驗機關(構)核准報驗義務人撤回臨場檢驗申請者,應退還臨場費。

檢驗機關(構)於港埠倉儲場內設有派駐辦公處所受理報驗,並於該倉儲 場內執行檢驗相關業務者,免計收臨場費。

第8條
檢驗機關 (構) 應報驗義務人請求,於辦公時間外依本法辦理相關商品檢 驗,除僅收件或經標準檢驗局公告實施二十四小時辦理相關商品檢驗者外 ,依下列規定加收延長作業之檢驗費:

一、平常日之延長作業時間為上午六時至八時三十分或下午五時三十分至 十時,每批新臺幣四百元。

二、星期六、星期日及其他政府規定之假日,其延長作業時間為上午六時 至下午十時,每批新臺幣一千元。

三、於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時間以外之時間特別延長作業者,每批新臺幣 二千元。

檢驗機關 (構) 核准報驗義務人撤回延長作業申請者,應退還延長作業之 檢驗費。

同一報驗義務人同時報驗多批商品,且於同一時間作業者,其延長作業之 檢驗費按一批加收。

第9條
檢驗規費應向檢驗機關 (構) 或標準檢驗局指定之國庫繳納。

檢驗規費,因計算錯誤或其他原因溢繳,得向檢驗機關 (構) 申請退還; 其申請退還程序由標準檢驗局定之。

第10條
申請免驗之審查費,每件新臺幣二百元。

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優良廠商申請指定特定商品年度免驗通關之審查費,每 件新臺幣三千元。

第10-1條
各種證書、證明或通知書之補發、換發、加發或分割,每份新臺幣一百元 。但本辦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以電腦傳輸申請檢驗案件,申請人申請更正電腦傳送訊息者,每次計收服 務費新臺幣一百元。但不可歸責申請人之更正,不予計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