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併購法  租稅措施 ( 104 年 07 月 08 日)
第39條
公司進行分割或依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規定收購財產或股份,而以有表 決權之股份作為支付被併購公司之對價,並達全部對價百分之六十五以上 ,或進行合併者,適用下列規定:

一、所書立之各項契據憑證,免徵印花稅。

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免徵契稅。

三、其移轉之有價證券,免徵證券交易稅。

四、其移轉貨物或勞務,非屬營業稅之課徵範圍。

五、公司所有之土地,經申報審核確定其土地移轉現值後,即予辦理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依法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准予 記存於併購後取得土地之公司名下;該項土地再移轉時,其記存之土 地增值稅,就該土地處分所得價款中,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受償 。

依前項第五款規定記存土地增值稅後,被收購公司或被分割公司於該土地 完成移轉登記日起三年內,轉讓該對價取得之股份致持有股份低於原取得 對價之百分之六十五時,被收購公司或被分割公司應補繳記存之土地增值 稅;該補繳稅款未繳清者,應由收購公司、分割後既存或新設公司負責代 繳。

第40條
公司進行併購而產生之商譽,得於十五年內平均攤銷。

第41條
公司進行併購而產生之費用,得於十年內平均攤銷。

第42條
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或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收購,合併後存續 或新設公司、分割後既存或新設公司、收購公司得分別繼續承受合併消滅 公司、被分割公司或被收購公司於併購前就併購之財產或營業部分依相關 法律規定已享有而尚未屆滿或尚未抵減之租稅獎勵。但適用免徵營利事業 所得稅之獎勵者,應繼續生產合併消滅公司、被分割公司或被收購公司於 併購前受獎勵之產品或提供受獎勵之勞務,且以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 、分割後新設或既存公司、收購公司中,屬消滅公司、被分割公司或被收 購公司原受獎勵且獨立生產之產品或提供之勞務部分計算之所得額為限; 適用投資抵減獎勵者,以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分割後新設或既存公司 、收購公司中,屬合併消滅公司、被分割公司或被收購公司部分計算之應 納稅額為限。

依前項規定得由公司繼續承受之租稅優惠,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之獎勵條 件及標準者,公司於繼受後仍應符合同一獎勵條件及標準。

為加速產業結構調整,鼓勵有盈餘之公司併購虧損之公司,償還併購時隨 同移轉積欠銀行之債務,行政院得訂定辦法在一定期間內,就併購之財產 或營業部分產生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虧損公司互為合併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三項及第四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一定期間,適用條件及辦法,由行 政院定之。

第43條
公司合併,其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會計帳冊簿據完備,均使用所得稅法 第七十七條所稱之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如期辦理申報並繳 納所得稅額者,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 ,得將各該參與合併之公司於合併前,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得扣除 各期虧損,按各該公司股東因合併而持有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股權之比 例計算之金額,自虧損發生年度起十年內從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公司與外國公司合併者,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 境內設立之分公司,得依前項規定扣除各參與合併之公司或外國公司在中 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合併前尚未扣除之虧損額。

公司分割時,既存或新設公司,得依第一項規定,將各參與分割公司分割 前尚未扣除之虧損,按股權分割比例計算之金額,自其純益額中扣除。既 存公司於計算可扣除之虧損時,應再按各參與分割公司之股東分割後持有 既存公司之股權之比例計算之。

第44條
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之營業或財產予他公司,取得有表決權之股份達全部 交易對價百分之八十以上,並將取得之股份全數轉予股東者,其因讓與營 業或財產而產生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因而產生之損失,亦不 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前項所稱主要之營業,指讓與營業之最近三年收入達各該年度全部營業收 入之百分之五十以上者;所稱主要之財產,指讓與財產達移轉時全部財產 之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公司分割取得有表決權之股份達全部交易對價百分之八十以上,並將取得 之股份全數轉予股東者,其因而產生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因 而產生之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第45條
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或依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規定收購,而持有其子公 司股份或出資額達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九十者,得自其持有 期間在一個課稅年度內滿十二個月之年度起,選擇以該公司為納稅義務人 ,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未分配盈餘加 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其他有關稅務事項,應由該公司及其子 公司分別辦理。

依前項規定選擇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者,其合於規定之各本國子公司 ,應全部納入合併申報;其選擇合併申報,無須事先申請核准,一經選擇 ,除因正當理由,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二個月內,報經賦稅主管機關核准者 外,不得變更。

依前項規定經核准變更採分別申報者,自變更之年度起連續五年,不得再 選擇合併申報;其子公司因股權變動不符第一項規定而個別辦理申報者, 自該子公司個別申報之年度起連續五年,不得再依前項規定納入合併申報 。

依第一項規定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者,其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及 應納稅額之計算、合併申報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稅額之計算、營業虧損之 扣除、投資抵減獎勵之適用、國外稅額之扣抵、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處 理、暫繳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賦稅主管機關定之。

第46條
公司與外國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或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一 條第三項規定收購財產或股份者,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規定,於該 公司適用之;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於該外國公司亦適用之。

第47條
公司與其子公司相互間、公司或其子公司與國內、外其他個人、營利事業 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稽徵機 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得報經賦稅主管機關 核准,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予以調整:

一、有關收入、成本、費用及損益之攤計,有以不合交易常規之安排,規 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

二、有藉由股權之收購、財產之轉移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 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

公司或其子公司經稽徵機關依前項規定調整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當年 度不得適用第四十五條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

第48條
公司以營業或財產認購或交換他公司股票時,如所得股票之價值低於營業 或財產帳面價值時,其交易損失,得於十五年內認列。但依第四十四條規 定損失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者,不得認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