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師法  附則 ( 104 年 07 月 01 日)
第35條
(刪除)
第36條
本法施行前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者,於本法施行後,得繼續從事第九條所 定之業務。

第五條第二項、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一條於專利代理人準用之。

第37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專利代理人;已擔任專利代理人者,撤 銷或廢止其專利代理人證書:

一、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 緩刑之宣告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認定不 能執行業務。

五、據以領得專利代理人證書之資格,經依法律撤銷或廢止。

第37-1條
未取得專利代理人證書,或專利代理人證書經撤銷或廢止,除依法律執行 業務者外,意圖營利,而受委任辦理或僱用專利代理人辦理第九條第一款 至第四款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 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取得專利代理人證書或專利代理人證書經撤銷或廢止,而對外刊登廣告 、招攬第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業務者,經限期令其停止行為,屆期不停止 其行為,或停止後再為違反行為者,由專利專責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 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停止行為;屆期不停止其行為或停止後再 為違反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7-2條
專利代理人將其專利代理人章證或事務所標識提供與未取得專利代理人證 書之人辦理第九條業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7-3條
專利代理人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其受委任辦理第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業 務者,由專利專責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 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屆期不改正或不停止其行為者,得繼續限期令其改 正或停止其行為,並按次處罰至改正或停止為止。

未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而使用專利代理人名稱者,由專利專責機關處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停止其行為;屆期不停止其 行為者,按次處罰至停止為止。

前項規定,於專利代理人證書經撤銷或廢止,而使用專利代理人名稱者, 亦同。

第37-4條
專利代理人應持續參加在職進修,每二年向專利專責機關提出完成在職進 修之證明文件。

前項在職進修,適用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主管機關訂定之相關事項。

專利代理人在職進修違反第一項規定,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其於六個月內 完成改正;屆期未完成改正者,由專利專責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

第38條
專利代理人對於下列案件,不得執行其業務:

一、本人或同一事務所之專利師或專利代理人,曾受委任人之相對人委任 辦理同一案件。

二、曾在行政機關或法院任職期間處理之案件。

三、曾受行政機關或法院委任辦理之相關案件。

專利代理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矇蔽或欺罔專利專責機關或委任人。

二、以不正當之方法招攬業務。

三、洩漏或盜用委任人委任案件內容。

四、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刊登跡近招搖或恐嚇之啟事。

五、允諾他人假借其名義執行業務。

第39條
專利代理人違反前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七條之規定或因業務上有 關之犯罪行為經裁判確定者,專利專責機關得視其違規情節,為警告、申 誡、停止執行業務二月以上二年以下或廢止專利代理人證書之處分。

專利代理人受警告處分累計達三次者,視為申誡處分一次;申誡處分累計 達三次者,應停止執行業務之處分;受停止執行業務之處分累計滿三年者 ,應廢止其專利代理人證書。

第40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