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師法  附則 ( 104 年 07 月 01 日)
第37-3條
專利代理人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其受委任辦理第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業 務者,由專利專責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 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屆期不改正或不停止其行為者,得繼續限期令其改 正或停止其行為,並按次處罰至改正或停止為止。

未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而使用專利代理人名稱者,由專利專責機關處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停止其行為;屆期不停止其 行為者,按次處罰至停止為止。

前項規定,於專利代理人證書經撤銷或廢止,而使用專利代理人名稱者, 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