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師法  附則 ( 104 年 07 月 01 日)
第37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專利代理人;已擔任專利代理人者,撤 銷或廢止其專利代理人證書:

一、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 緩刑之宣告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認定不 能執行業務。

五、據以領得專利代理人證書之資格,經依法律撤銷或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