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工出口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  保稅帳務管理 ( 104 年 08 月 14 日)
第9條
區內事業應分別備置原料、物(燃)料、成品及自用機器、設備、轉運用 貨品帳冊,報請海關驗印;海關驗印後,應依海關規定詳細記錄進、出倉 數量、倉庫結存數量、自用機器、設備動態及其他紀錄,以供海關、管理 處或分處隨時查核。

前項帳冊以電腦處理者,應將進出廠之有關資料,依規定期限輸入建檔, 並按月印製替代帳冊之報表,於次月二十日前印妥備查。

前項替代帳冊之報表,得經海關核准以電子媒體錄製,並依前項規定期限 送海關備查。

區內事業輸入之非保稅原料,如可與其他保稅原料相互替代流用者,應一 併登列於原料帳管理,並於年度結算時分項列明,合併計算。

第10條
區內事業之保稅貨品出入廠(倉),應於三日內登帳。但自國外進口者, 於海關放行後七日內登帳。

第11條
區內事業有關保稅之帳冊及編製之報表,除事先報經海關核可者外,應依 照海關規定格式印製使用,並於年度盤點結束後保存五年;其有關之憑證 ,保存三年。

前項帳冊、報表及有關之憑證,區內事業得於盤點結束後報經海關核准, 以微縮影片、磁帶、磁碟片、光碟片或其他電子媒體,按序攝錄後依規定 年限保存,其原始單證得予銷燬。但海關依法進行查案時,如須複印單證 及有關文件,區內事業應負責提供。

海關、管理處或分處因監管或稽核需要,除得查閱保稅帳冊、報表外,並 得派員持憑公文查閱其他帳冊、報表及憑證,區內事業不得拒絕。

第12條
區內事業之保稅貨品,應依序存放固定之倉庫或場所,並編號置卡隨時記 錄其存入、領出及結存數量,以備查核;其經海關核准以電腦處理代替紀 錄卡者,應隨時將保稅貨品進出倉資料輸入建檔。

前項存放保稅貨品之倉庫或場所,由區內事業負責看管;如有私運保稅貨 品出區之情事者,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區內事業之保稅貨品因特殊原因,確須暫存於課稅區時,應敘明原因、貨 品暫存處所及存放期間,並檢附貨品暫存處所平面圖、建築物使用執照影 本;其為租用者,並應檢附建築物租賃契約書,向管理處或分處申請核准 ,並依關稅法有關規定,向海關提供相當擔保後為之;其保稅貨品進出以 紀錄卡登錄備查,並應於一年內運回。

區內事業之保稅貨品暫存於其他區內事業場所時,應敘明原因、貨品存放 處所及存放期間,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管理處或分處申請核准後,由管 理處或分處副知海關,但免向海關提供擔保。

區內事業連續停工十日以上者,應向海關報備。

第13條
區內事業經海關核准開始實施帳冊管理前,應訂定盤存日期,洽請海關派 員會同盤存。但委由會計師辦理盤存並簽證者,海關得逕予認定免再盤存 。

依前項規定盤存之原料、在製品、半成品、成品、轉運用貨品及自用機器 、設備數量,應列入保稅貨品控管。但區內事業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或憑 證,報經海關核准改列為非保稅貨品。

區內事業應每年辦理盤存一次,並應於年度盤存前編列保稅原料、在製品 、半成品、成品、轉運用貨品及自用機器、設備盤存清冊,以憑查核。但 海關、管理處或分處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予以盤存。

前項盤存,除事先經海關核准委由會計師辦理盤存並簽證者外,應由海關 派員會同辦理。

保稅貨品經核准暫存於課稅區或因委託加工而無法於盤存日運回者,區內 事業應於盤存日十四日前,繕具申請書,敘明貨品存放處所地址或加工廠 商名稱及加工處所地址,檢附貨品清冊,向海關申請辦理區(廠)外盤存 。

年度盤存之盤存日期,除有特殊情形,事先報經海關核准者,得酌予提前 或延長外,距上年度盤存日期最短不得少於十個月,最長不得超過十四個 月。

盤存後發現錯誤時,應於盤存結束之翌日起十四日內,在該項貨品未動用 前,向海關申請複查,逾期不予受理。

盤存日前經海關放行之進口保稅貨品,因故無法進廠列盤者,應自提領之 翌日起七日內檢附原進口報單與補盤存清冊向海關申請補盤,補盤後申請 列入當年度盤存清冊。

第14條
區內事業管理制度健全,保稅貨品控管、帳冊及報表之編製均使用電腦, 且於盤存當日作業前即能編妥盤存清冊者,如因產能所需,致生產線無法 中斷,得於盤存日一個月前,向海關申請核准實施不停工盤存或假日盤存 。

經海關核准辦理不停工盤存之區內事業,其生產線上之保稅貨品得免編製 貨品盤存卡,但應提供有關生產線上保稅貨品相關表報,供稽核關員即時 查核。

海關派員會同盤存時,發現以不停工方式無法查核或有重大弊端時,得令 其停工接受盤存,或另訂日期令停工重盤。

第15條
區內事業應於盤存後三個月內,根據盤存清冊,編製保稅原料、機器、設 備、轉運用貨品之盤存統計表及保稅結算報告表,檢附在製品、半成品、 成品盤存數折合原料分析表、出口及內銷成品折合原料分析表送請海關審 核。

前項報表經事先申請海關核准,委由辦理盤存之會計師簽證,並於盤存日 起三個月內完成簽證送交海關,海關得免予審查。

前二項送審或送交海關之期限,如有特殊原因,經申請海關核准者,得延 長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區內事業機器設備如無盤盈、盤虧者,得免編製機器設備盤存統計表及保 稅結算報告表。

第一項及第二項委由會計師辦理盤存並簽證之盤存清冊及在製品、半成品 、成品盤存數折合原料分析表、出口、內銷成品折合原料分析表,得經海 關核准以電子媒體錄製送交海關審核。

第16條
區內事業依前條規定辦理盤存之保稅貨品與當年度帳面結存數量不符時,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實際盤存數量少於帳面結存數量,如未逾盤差容許率者,准免補繳稅 捐;逾盤差容許率者,應於接獲海關核發之補稅通知之翌日起十日內 ,繕具報單補繳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

二、實際盤存數量多於帳面結存數量,應將超過部分之差額併入結存數, 如逾盤差容許率者,並應向海關說明理由;如係用料清表所列產品用 料量偏高,應修訂用料清表,供次年度結算時使用。

區內事業之同一種類或可相互替代流用之原料,如部分為保稅,部分為非 保稅,於年度結算時,應一併列入盤存,並按實際使用數量沖銷保稅及非 保稅原料帳;未能查明其實際使用數量者,應優先沖銷保稅原料數量;非 保稅原料發生盤差者,免予補稅。

區內事業之原料盤差容許率,準用海關管理保稅工廠分業分類原料盤差容 許率表辦理之。

第17條
區內事業免稅輸入之自用機器、設備,其輸入屆滿五年後,由區內事業自 行除帳,得免列帳監管;出區時,憑加工出口區貨品出區(廠)放行單出 區,無須報關。

第18條
經撤銷投資之區內事業應於公司解散或遷出區外前,依下列規定向海關申 請辦理結束盤存:

一、區內事業應向海關洽訂,或由海關訂定盤存日期,並辦理盤存。

二、海關應視實際情形將保稅貨品封存於區內事業之內或管理處、分處指 定之地點。

三、盤存之保稅貨品如應補繳稅捐者,區內事業應填具報單;其盤存數少 於帳面結存數者,應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

四、區內事業盤存之保稅貨品,非經補稅不得輸往課稅區。但因區內事業 宣告破產者,依破產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在海關未發單徵稅前,如 因生產或外銷之需要,得由區內事業提供相當之保證金或擔保,經海 關核准後提領使用,並應於提領之翌日起一年內檢附出口證明文件向 海關辦理銷案,逾期未銷案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相關規定辦理。

經撤銷投資之區內事業未辦理前項結束盤存時,海關得逕依帳面結存數課 徵應補稅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