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工出口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  保稅帳務管理 ( 104 年 08 月 14 日)
第12條
區內事業之保稅貨品,應依序存放固定之倉庫或場所,並編號置卡隨時記 錄其存入、領出及結存數量,以備查核;其經海關核准以電腦處理代替紀 錄卡者,應隨時將保稅貨品進出倉資料輸入建檔。

前項存放保稅貨品之倉庫或場所,由區內事業負責看管;如有私運保稅貨 品出區之情事者,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區內事業之保稅貨品因特殊原因,確須暫存於課稅區時,應敘明原因、貨 品暫存處所及存放期間,並檢附貨品暫存處所平面圖、建築物使用執照影 本;其為租用者,並應檢附建築物租賃契約書,向管理處或分處申請核准 ,並依關稅法有關規定,向海關提供相當擔保後為之;其保稅貨品進出以 紀錄卡登錄備查,並應於一年內運回。

區內事業之保稅貨品暫存於其他區內事業場所時,應敘明原因、貨品存放 處所及存放期間,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管理處或分處申請核准後,由管 理處或分處副知海關,但免向海關提供擔保。

區內事業連續停工十日以上者,應向海關報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