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工出口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  保稅帳務管理 ( 104 年 08 月 14 日)
第13條
區內事業經海關核准開始實施帳冊管理前,應訂定盤存日期,洽請海關派 員會同盤存。但委由會計師辦理盤存並簽證者,海關得逕予認定免再盤存 。

依前項規定盤存之原料、在製品、半成品、成品、轉運用貨品及自用機器 、設備數量,應列入保稅貨品控管。但區內事業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或憑 證,報經海關核准改列為非保稅貨品。

區內事業應每年辦理盤存一次,並應於年度盤存前編列保稅原料、在製品 、半成品、成品、轉運用貨品及自用機器、設備盤存清冊,以憑查核。但 海關、管理處或分處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予以盤存。

前項盤存,除事先經海關核准委由會計師辦理盤存並簽證者外,應由海關 派員會同辦理。

保稅貨品經核准暫存於課稅區或因委託加工而無法於盤存日運回者,區內 事業應於盤存日十四日前,繕具申請書,敘明貨品存放處所地址或加工廠 商名稱及加工處所地址,檢附貨品清冊,向海關申請辦理區(廠)外盤存 。

年度盤存之盤存日期,除有特殊情形,事先報經海關核准者,得酌予提前 或延長外,距上年度盤存日期最短不得少於十個月,最長不得超過十四個 月。

盤存後發現錯誤時,應於盤存結束之翌日起十四日內,在該項貨品未動用 前,向海關申請複查,逾期不予受理。

盤存日前經海關放行之進口保稅貨品,因故無法進廠列盤者,應自提領之 翌日起七日內檢附原進口報單與補盤存清冊向海關申請補盤,補盤後申請 列入當年度盤存清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