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 98 年 09 月 02 日)
第1條
本細則依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訂定 之。

第2條
依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訂定安全維護規定時,應於開工或營業前 ,將下列各款事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一、廠房、火藥庫、其他作業場所之防火及防盜措施。

二、訪客及車輛出入檢查。

三、人員安全教育訓練及管理。

四、救護及緊急避難措施。

五、災變事故處理、調查及防範對策。

六、其他必要採取之措施。

前項安全維護規定事後修正者,仍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第3條
爆炸物之購買者,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配 爆炸物及核發爆炸物配購證時,除應符合本條例之規定外,並應完成下列 事項:

一、依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設置火藥庫及看守房,派駐專人或輪值人員, 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火藥庫登記證,或依本條例第二十一 條規定經核准將爆炸物寄存於他人火藥庫。

二、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置爆炸物管理員。

第4條
爆炸物之購買者,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配爆炸物時,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炸藥成品:

(一)炸藥成品庫存之使用量應在十五日以下。

(二)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炸藥成品上個月之使用日數及實際用量,計算其 每日平均使用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上個月使用量較前一年月平均使用量減少達百分之二十以上。並 以最近一年之使用量,計算其每日平均使用量。 2.有特殊情況,經敘明理由,報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

(三)核配炸藥成品數量,不得逾六十日之使用量。

二、火工製品:中央主管機關應配合前款炸藥成品核配數量及庫存量,按 上個月火工製品與炸藥成品之使用比率,核配火工製品數量。但有特 殊情況,經敘明理由,報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新申配或未經常使用之爆炸物購買者申配爆炸物時,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其 計畫所需用量核配炸藥成品及火工製品。但各以三十日之使用量為限。

爆炸物製造、販賣業者購買爆炸物,不適用前二項核配爆炸物數量之限制 。

第5條
爆炸物配購證及爆炸物運輸證遺失時,應即分別通報中央主管機關、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爆炸物製造或販賣業者,並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補發。

第6條
爆炸物之運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爆炸物運輸證,除應符合本條例 第十七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外,並應遵守下 列事項:

一、爆炸物之運輸專車,限用四輪以上汽車。

二、由隨車護送人員負責運送,與押運無關之人員不得同乘。

三、隨車護送人員不得遠離爆炸物。

四、駕駛人及隨車護送人員不得攜帶引火物、吸菸或喝酒。

第7條
爆炸物販賣業者及購買者,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將爆炸物寄存於他人火藥庫者,該火藥庫與儲存或使用爆炸物地點之距 離,不得超過十公里。但因特殊需要,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 限。

前項火藥庫至使用地點之運輸路線,應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 查;變更時,亦同。

第8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申請核准寄存爆炸物於他人火藥庫者,應檢附下 列文件:

一、使用爆炸物地點。

二、工程承攬契約或需使用爆炸物期限證明文件。

三、火藥庫位置圖。

四、火藥庫設置單位同意書。

五、計畫儲存之爆炸物種類與數量及其寄存期限。

六、其他相關事項。

爆炸物販賣業者為前項之申請時,免檢附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文件 。

第9條
爆炸物之購買者及爆炸物之製造、販賣業者,應於下列期限內,依爆炸物 分類登記簿填寫旬、月報表,分別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備查:

一、受配爆炸物,應於次旬第三日前填報。

二、生產、銷售或儲存之爆炸物,應於次月第三日前填報。

前項旬、月報表之填報,其使用地點間或火藥庫與使用地點間跨越二個以 上直轄市或縣(市)轄區者,應分別送請各該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備查。

第10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