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 98 年 09 月 02 日)
第2條
依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訂定安全維護規定時,應於開工或營業前 ,將下列各款事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一、廠房、火藥庫、其他作業場所之防火及防盜措施。
二、訪客及車輛出入檢查。
三、人員安全教育訓練及管理。
四、救護及緊急避難措施。
五、災變事故處理、調查及防範對策。
六、其他必要採取之措施。
前項安全維護規定事後修正者,仍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