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 98 年 09 月 02 日)
第4條
爆炸物之購買者,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配爆炸物時,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炸藥成品:

(一)炸藥成品庫存之使用量應在十五日以下。

(二)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炸藥成品上個月之使用日數及實際用量,計算其 每日平均使用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上個月使用量較前一年月平均使用量減少達百分之二十以上。並 以最近一年之使用量,計算其每日平均使用量。 2.有特殊情況,經敘明理由,報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

(三)核配炸藥成品數量,不得逾六十日之使用量。

二、火工製品:中央主管機關應配合前款炸藥成品核配數量及庫存量,按 上個月火工製品與炸藥成品之使用比率,核配火工製品數量。但有特 殊情況,經敘明理由,報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新申配或未經常使用之爆炸物購買者申配爆炸物時,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其 計畫所需用量核配炸藥成品及火工製品。但各以三十日之使用量為限。

爆炸物製造、販賣業者購買爆炸物,不適用前二項核配爆炸物數量之限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