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法  罰則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69條
未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私自採礦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前項之罪 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第7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條規定,擅將礦業權作為他項權利或法律行為之標的。

二、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將礦業權讓與或信託。

三、違反第六十一條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出售探礦所得之礦。

第71條
越出礦區以外採礦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規定處罰者,所採之礦產物沒入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 徵其價額。

第72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五十九條規定,備置圖、簿或申報。

二、未依第六十條規定申報。

三、違反第六十三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第73條
欠繳礦業權費或礦產權利金二年以上者,除依第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廢止 其礦業權之核准外,其未繳之礦業權費、礦產權利金及依第五十六條加徵 之數額,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74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