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法  罰則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7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條規定,擅將礦業權作為他項權利或法律行為之標的。

二、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將礦業權讓與或信託。

三、違反第六十一條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出售探礦所得之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