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登錄認定廢止審查辦法  ( 106 年 06 月 29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文化資產保存技術(以下簡稱保存技術)之登錄,應為經主管機關指定或 登錄之各類文化資產保存修復有實際需要且必須加以保護者,並符合下列 基準之一:

一、有形文化資產之保存、修復、維護等工作不可或缺之傳統技術。

二、無形文化資產實踐中不可或缺物件製作、修復之傳統技術;其技術具 有一定專業性、針對特定無形文化資產之實踐所發展,並對表現該無 形文化資產價值具有顯著作用。

三、前二款傳統技術操作上必要工具之製作修理、或材料之生產製造之傳 統技術及知識。

第3條
重要保存技術之登錄,中央主管機關應擇下列急需保護者為之:

一、有瀕臨滅失之虞。

二、其特殊性對文化資產保存、修復具有全國性之重大影響。

第4條
保存技術保存者之認定,應同意將該技術保存、傳承及公開,並符合下列 各款條件:

一、充分掌握該項保存技術所需相關知識及執行程序。

二、正確體現、執行該項保存技術之能力。

三、傳習該項保存技術之溝通及輔導能力。

保存者為團體者,其認定除前項基準外,並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二、以操作該保存技術為團體之主要活動。

第5條
主管機關為保存技術之登錄及保存者之認定,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現場訪查,並說明相關事項。

二、經審議會審議並作成登錄及認定處分之決議。

三、作成登錄及認定處分,辦理公告,並通知處分相對人。

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錄及認定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6條
主管機關應就保存技術保存者,頒授載明下列事項之證書:

一、保存者之姓名或團體名稱。

二、保存者編號。

三、登錄保存技術之名稱、文化資產之類別。

四、認定日期及文號。

五、認定機關。

第7條
主管機關辦理第五條第三款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及分類。

二、保存技術描述。

三、保存者之基本資料。

四、登錄、認定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五、公告日期及文號。

前項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三十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或 資訊網路。

第8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五條第四款函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應 具備下列資料:

一、公告資料。

二、普查表或提報表。

三、列冊追蹤之基礎資料。

四、審議前之查證資料或現場訪查紀錄及其相關文件。

五、審議會會議紀錄、保存技術及保存者評估報告及相關文件。

六、其他相關事項。

第9條
已登錄之保存技術,無加以保護需要時,應予廢止;其保存者之認定,亦 同。

保存者死亡、喪失行為能力、團體解散或其他特殊情事,無法協助或進行 保存、傳習及活用等工作者,得廢止保存者。

保存者有前二項情事者,其榮銜得予保留。

第10條
保存技術登錄或保存者認定之廢止或變更,準用登錄或認定程序辦理。

第11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