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重大災害應變處理辦法  ( 106 年 07 月 27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第2條
本辦法所稱重大災害,指造成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或聚落建築群重 大損害之風災、水災、震災、火災或其他災害。

第3條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或聚落建築群因重大災害而有緊急修復之必要 時,主管機關應邀集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組成應變處理小組,其任務 如下:

一、訂定應變處理原則。

二、指導轄內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相關應變處理措施 。

三、其他相關事項。

第4條
主管機關於重大災害發生後,應調查轄內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或聚 落建築群受災情形,並得視需要執行緊急搶救、加固等應變處理措施,避 免災情擴大。

前項情形為避免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或聚落建築群之重要構件遭毀 損或滅失,得依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申請,採取應變處理措施。

第5條
主管機關為協助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或聚落建築群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擬定搶修或修復計畫,得辦理轄內受災情形之勘查,並調查歷史 建築、紀念建築或聚落建築群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搶修或修復意願 。

第6條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依本 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提出重大災害修復計畫時,應考量建造物價值及其周圍 環境整體風貌之維護。

第7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