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保服務人員條例  管理 ( 106 年 04 月 26 日)
第20條
以現職教師身分任公立幼兒園園長者,其考核、解聘及其他管理相關事項 ,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及其 他相關法規有關公立國民小學校長之規定。

以現職契約進用之教保員身分任公立幼兒園園長者,其考核、資遣及其他 管理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應置主任一人,由校長就幼兒園教師或教保員聘兼或 為專任。

公立幼兒園專任園長之遴選、聘任、聘期與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專任主任 之任期及其他管理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 之。

第21條
公立幼兒園教師,其聘任、考核、資遣、解聘、停聘、不續聘及其他管理 相關事項,準用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 成績考核辦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有關公立國民小學教師之規定。

第22條
公立幼兒園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以契約進用之教保員、助理教保員,其 進用程序、考核及其他因地制宜等管理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第23條
公立托兒所改制為公立幼兒園後,原公立托兒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 人員及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人員,於改制後繼續於原幼兒園任用或僱用 者,其服務、懲戒、考績、訓練、資遣及其他管理相關事項,依其原適用 之相關法令辦理。

公立托兒所、公立幼稚園改制為公立幼兒園後,原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 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人員,其僱用期間、擔任工作內容與工作標準及其 他管理相關事項,依其原適用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24條
私立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管理相關事項,以契約明定之。

私立幼兒園教師之聘任、離職及資遣,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以前已準用教師法相關規定者,仍依其規定辦理。

第25條
公立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請假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私立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之請假,依勞動基準法、性別工作平等法及勞工 請假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

第26條
幼兒園不得以派遣方式進用教保服務人員。

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不得在幼兒園從事教保服務。

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不得提供或租借予他人使用。

第27條
教保服務人員每年應參加教保專業知能研習十八小時以上;其實施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幼兒園新進用之教保服務人員,應於任職前二年內,或任職後三個月內接 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任職後每二年應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 時以上、安全教育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季辦理相關訓練、課程或演習,且幼兒 園應予協助。

前項任職後每二年之訓練時數,得併入第一項教保專業知能研習時數計算 。

第28條
教保服務人員對所照顧幼兒資料應予保密。但經父母或監護人同意或依其 他法律規定應予提供者,不在此限。

第29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瞭解與規劃幼兒園員額配置及人員進用,得蒐集、處理或 利用學前教育階段教保服務人員之個人資料,並建立相關資料庫。

第30條
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表現優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獎勵; 其獎勵事項、對象、種類、方式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