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幼兒權益保障 ( 104 年 07 月 01 日)
第29條
幼兒園應就下列事項訂定管理規定、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

一、環境、食品衛生及疾病預防。

二、安全管理。

三、定期檢修各項設施安全。

四、各項安全演練措施。

五、緊急事件處理機制。

第30條
幼兒進入及離開幼兒園時,幼兒園應實施保護措施,確保其安全。

幼兒園接送幼兒應以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幼童專用車輛為 之;其規格、標識、顏色、載運人數應符合法令規定,並經公路監理機關 檢驗合格;該車輛之駕駛人應具有職業駕駛執照,並配置具教保服務人員 資格,或年滿二十歲以上之隨車人員隨車照護,維護接送安全。

前項幼童專用車輛、駕駛人及其隨車人員之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幼兒園新進用之駕駛人及隨車人員,應於任職前最近一年內接受基本救命 術訓練八小時以上;任職後每二年應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交 通安全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辦理相關訓練、課程或演習時,幼兒園應予協助。

第31條
幼兒園應建立幼兒健康管理制度。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幼 兒健康檢查時,幼兒園應予協助,並依檢查結果,施予健康指導或轉介治 療。

幼兒園應將幼兒健康檢查、疾病檢查結果、轉介治療及預防接種等資料, 載入幼兒健康資料檔案,並妥善管理及保存。

前項預防接種資料,家長或監護人應於幼兒入園或學年開始後一個月內提 供幼兒園。

家長或監護人未提供前項資料者,幼兒園應通知家長或監護人提供;家長 或監護人未於接獲通知一個月內提供者,幼兒園應通知衛生主管機關。

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人員對前項幼兒資料應予保密。但經家長同 意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提供者,不在此限。

第32條
幼兒園應依第八條第五項之基本設施設備標準設置保健設施,作為健康管 理、緊急傷病處理、衛生保健、營養諮詢及協助健康教學之資源。

幼兒園新進用之教保服務人員,應於任職前最近一年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 練八小時以上;任職後每二年應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安全教 育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辦理相關訓練、課程或演習時,幼兒園應予協助。

前項任職後每二年之訓練時數,得併入教保專業知能研習時數計算。

幼兒園為適當處理幼兒緊急傷病,應訂定施救步驟、護送就醫地點,呼叫 緊急救護專線支援之注意事項及家長未到達前之處理措施等規定。

第33條
幼兒園應辦理幼兒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退費方式、期程、給付標 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

幼兒申請理賠時,幼兒園應主動協助辦理。

各級主管機關應為所轄之公私立幼兒園投保場所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經 費,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