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0條
幼兒進入及離開幼兒園時,幼兒園應實施保護措施,確保其安全。
幼兒園接送幼兒應以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幼童專用車輛為
之;其規格、標識、顏色、載運人數應符合法令規定,並經公路監理機關
檢驗合格;該車輛之駕駛人應具有職業駕駛執照,並配置具教保服務人員
資格,或年滿二十歲以上之隨車人員隨車照護,維護接送安全。
前項幼童專用車輛、駕駛人及其隨車人員之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幼兒園新進用之駕駛人及隨車人員,應於任職前最近一年內接受基本救命
術訓練八小時以上;任職後每二年應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交
通安全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辦理相關訓練、課程或演習時,幼兒園應予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