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之規定,政府應依原住民之民族意願,保障原住
民之民族教育權,以發展原住民之民族教育文化,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原住民為原住民族教育之主體,政府應本於多元、平等、自主、尊重之精
神,推展原住民族教育。
原住民族教育應以維護民族尊嚴、延續民族命脈、增進民族福祉、促進族
群共榮為目的。
本法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本法所稱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原住民族之一般教育,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劃辦理;原住民族之民族教
育,由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規劃辦理,必要時,應會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
之。
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設置原住民族一般教育專責單位。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住民族教育:為原住民族之一般教育及民族教育之統稱。
二、一般教育:指依原住民學生教育需要,對原住民學生所實施之一般性
質教育。
三、民族教育:指依原住民族文化特性,對原住民學生所實施之傳統民族
文化教育。
四、原住民族學校:指為原住民族需要所設立,重視傳統民族文化教育之
學校。
五、原住民教育班:指為原住民學生教育需要,於一般學校中開設之班級
。
六、原住民重點學校:指原住民學生達一定人數或比例之中小學;其人數
或比例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七、原住民族教育師資:指於原住民族學校、原住民教育班或原住民重點
學校擔任原住民族教育課程教學之師資。
八、部落社區教育:指提供原住民族終身學習課程,促進原住民族文化之
創新,培育部落社區發展人才及現代化公民所實施之教育。
各級政府應採積極扶助之措施,確保原住民接受各級各類教育之機會均等
,並建立符合原住民族需求之教育體系。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應設立民族教育審議委員會,負責諮詢、審議民族
教育政策事項。
前項委員會由教師、家長、專家學者組成,其中具原住民身分者,不得少
於二分之一,並應兼顧族群比例;其設置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
會同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中央民族教育審議委員會應與地方政府定期辦理聯繫會報。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設立直轄市、縣 (市) 民族教育審
議委員會,負責諮詢、審議地方民族教育事項。
前項委員會成員中具原住民身分者,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其設置規定,由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政府得視需要,寬列原住民重點學校員額編制,於徵得設籍於該學區
年滿二十歲居民之多數同意,得合併設立學校或實施合併教學。
中央政府應寬列預算,專款辦理原住民族教育;其比率合計不得少於中央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預算總額百分之一點九。
各級政府應鼓勵國內外組織、團體及個人捐資興助原住民族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