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教育法  總則 ( 103 年 01 月 29 日)
第1條
根據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之規定,政府應依原住民之民族意願,保障原住 民之民族教育權,以發展原住民之民族教育文化,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第2條
原住民為原住民族教育之主體,政府應本於多元、平等、自主、尊重之精 神,推展原住民族教育。

原住民族教育應以維護民族尊嚴、延續民族命脈、增進民族福祉、促進族 群共榮為目的。

第3條
本法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本法所稱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原住民族之一般教育,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劃辦理;原住民族之民族教 育,由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規劃辦理,必要時,應會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 之。

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設置原住民族一般教育專責單位。

第4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住民族教育:為原住民族之一般教育及民族教育之統稱。

二、一般教育:指依原住民學生教育需要,對原住民學生所實施之一般性 質教育。

三、民族教育:指依原住民族文化特性,對原住民學生所實施之傳統民族 文化教育。

四、原住民族學校:指為原住民族需要所設立,重視傳統民族文化教育之 學校。

五、原住民教育班:指為原住民學生教育需要,於一般學校中開設之班級 。

六、原住民重點學校:指原住民學生達一定人數或比例之中小學;其人數 或比例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七、原住民族教育師資:指於原住民族學校、原住民教育班或原住民重點 學校擔任原住民族教育課程教學之師資。

八、部落社區教育:指提供原住民族終身學習課程,促進原住民族文化之 創新,培育部落社區發展人才及現代化公民所實施之教育。

第5條
各級政府應採積極扶助之措施,確保原住民接受各級各類教育之機會均等 ,並建立符合原住民族需求之教育體系。

第6條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應設立民族教育審議委員會,負責諮詢、審議民族 教育政策事項。

前項委員會由教師、家長、專家學者組成,其中具原住民身分者,不得少 於二分之一,並應兼顧族群比例;其設置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 會同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中央民族教育審議委員會應與地方政府定期辦理聯繫會報。

第7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設立直轄市、縣 (市) 民族教育審 議委員會,負責諮詢、審議地方民族教育事項。

前項委員會成員中具原住民身分者,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其設置規定,由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第8條
各級政府得視需要,寬列原住民重點學校員額編制,於徵得設籍於該學區 年滿二十歲居民之多數同意,得合併設立學校或實施合併教學。

第9條
中央政府應寬列預算,專款辦理原住民族教育;其比率合計不得少於中央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預算總額百分之一點九。

各級政府應鼓勵國內外組織、團體及個人捐資興助原住民族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