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  附則 ( 106 年 09 月 30 日)
第30條
各服務事業對子公司之監督與管理準用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 理準則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各服務事業之子公司如為本準則第三條所稱之服務事業,各服務事業對該 子公司之監督與管理得不適用前項規定辦理。

第31條
各服務事業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經理人及相關人員違反本準則或各服 務事業所訂內部控制制度規定時之處罰。

各服務事業應隨時檢查內部稽核人員有無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有關適任與 專任規定及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如有違反規定者,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各服務事業應於發現之日起一個月內調整其職務。

各服務事業於依第十九條規定申報內部稽核人員之基本資料時,應檢查內 部稽核人員是否符合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如違反該項規定,應於一個月 內改善,若逾期未予改善,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各服務事業應立即調整其 職務。

第32條
各服務事業之內部稽核主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 ,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或命令服務事業解除其內部稽核主管職務:

一、有事實證明有與客戶不當資金往來之行為。

二、濫用職權,有事實證明從事不正當之活動,或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或圖謀損害事業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 害於事業第三人。

三、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對執行職務無關之人員洩漏、交付或公開金融檢 查報告全部或其中任一部分內容。

四、因事業內部管理不善,發生重大舞弊案件,未通報主管機關。

五、對事業財務與業務之嚴重缺失,未於內部稽核報告揭露。

六、辦理內部稽核工作,出具不實內部稽核報告。

七、因事業配置之內部稽核人員顯有不足或不適任,未能發現財務及業務 有嚴重缺失。

八、未配合主管機關指示事項辦理查核工作或提供相關資料。

九、其他有損害事業信譽或利益之行為者。

第33條
各服務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必要時並得命 令各服務事業委託會計師專案審查各服務事業之內部控制制度,並取具審 查報告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未訂書面內部控制制度。

二、未配置適任或適當人數之專任內部稽核人員。

三、未依期限申報或未確實執行年度稽核計畫。

四、未依期限申報年度稽核計畫實際執行情形。

五、未依期限申報稽核所見內部控制缺失及異常事項之改善情形。

六、未依規定自行評估內部控制制度,或未作成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

七、未依會計師出具之內部控制建議書改善內部控制缺失事項而情節重大 。

八、外部財務報導不實或違反法令規章情節重大。

九、發生重大舞弊或有舞弊之嫌。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認為有應專案審查之必要。

第34條
各服務事業應確保金融檢查報告之機密性,其負責人或職員除依法令或經 主管機關同意者外,不得閱覽或對執行職務無關之人員洩漏、交付或公開 與金融檢查報告全部或部分內容。

第35條
各服務事業因內部管理不善、內部控制欠佳、內部稽核制度及法令遵循制 度未落實、對主管機關檢查意見覆查追蹤之缺失改善辦理情形或內部稽核 單位對查核結果有隱匿未予揭露,而肇致重大弊端時,相關人員應負失職 責任。內部稽核人員發現重大弊端或疏失,並使服務事業免於重大損失, 應予獎勵。

各服務事業管理單位及營業單位發生重大缺失或弊端時,內部稽核單位應 有懲處建議權,並應於內部稽核報告中充分揭露對重大缺失應負責之失職 人員。

第36條
各服務事業已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設置審計委員會者,本準則第五條第一項 、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 一項及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對於監察人之規定,於審計委員會準用之。

第36-1條
各服務事業應訂定適當之風險管理政策與程序,建立獨立有效風險管理機 制,以評估及監督整體風險承擔能力、已承受風險現況、決定風險因應策 略及風險管理程序遵循情形。

第37條
本準則規定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38條
各服務事業如屬外國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者,本準則規定應由董 事會或監察人處理之事項,得由該外國事業董事會授權之在中華民國境內 分支機構負責人處理。

第39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條文,除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及第 十四條第三項修正條文自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施行外,自發布日起三個月 後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