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  附則 ( 106 年 09 月 30 日)
第32條
各服務事業之內部稽核主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 ,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或命令服務事業解除其內部稽核主管職務:

一、有事實證明有與客戶不當資金往來之行為。

二、濫用職權,有事實證明從事不正當之活動,或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或圖謀損害事業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 害於事業第三人。

三、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對執行職務無關之人員洩漏、交付或公開金融檢 查報告全部或其中任一部分內容。

四、因事業內部管理不善,發生重大舞弊案件,未通報主管機關。

五、對事業財務與業務之嚴重缺失,未於內部稽核報告揭露。

六、辦理內部稽核工作,出具不實內部稽核報告。

七、因事業配置之內部稽核人員顯有不足或不適任,未能發現財務及業務 有嚴重缺失。

八、未配合主管機關指示事項辦理查核工作或提供相關資料。

九、其他有損害事業信譽或利益之行為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