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  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 ( 104 年 11 月 26 日)
第6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對象,以在證券商開戶買賣證 券之委託人(以下簡稱委託人)為限。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與證券商簽訂代理契約,並 報主管機關核定。

第7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與委託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 ,並開立信用帳戶。

前項契約內容,由證券金融事業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下列事項應於融資融券契約中載明之:

一、依第十一條規定之比率及補繳期限。

二、依第十三條規定之擔保品處分。

三、依第十五條規定之證券及款項之運用、運用時應負責以同種類證券交 付及其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應支付利息之利率。

四、依第十六條規定之融資利率與融券手續費。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記載之事項。

第8條
證券金融事業受理委託人開立信用帳戶,以一委託人開立一信用帳戶為限 ;委託人僅得於同一代理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處,開立一信用帳戶。

證券金融事業受理委託人開立信用帳戶,應依規定開戶條件辦理徵信。

前項開戶條件,由證券金融事業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9條
融資融券之證券交易,經由證券金融事業直接代委託人分別向證券交易所 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辦理交割。

第10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委託人融資,應依主管機關 規定之比率收取融資自備價款,並以融資買進之全部證券作為擔保品;對 委託人融券,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成數收取融券保證金,並以融券賣出之 價款作為擔保品。

第11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逐日計算每一信用帳戶內之 擔保品價值與委託人債務之比率,其低於規定之比率時,應即通知委託人 於限期內補繳差額。

前項比率及補繳期限,由證券金融事業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12條
融券保證金及依前條規定應補繳之差額,得以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抵繳之 。

前項有價證券或商品之種類及其抵繳標準,由證券金融事業擬訂,報請主 管機關核定。

第13條
融資人或融券人未能依第十一條規定補繳差額,或逾約定日期未能清結時 ,證券金融事業應即處分其擔保品。但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14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因價格變動,而使委託人信用 帳戶擔保品價值扣除其債務後之淨值增加時,不得對該委託人交付相當於 該增加金額之價款或有價證券或商品,或抵充融資自備款、融券保證金。

第15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所取得之證券擔保品,除作 下列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

一、作為辦理融券或轉融通之券源。

二、作為向其他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之擔保。

三、作為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之出借券源。

四、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

五、出借予證券商或其他證券金融事業作為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或有價 證券融資融券業務之券源。

六、於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出借證券。

七、參與其他證券金融事業之標借或議借。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所留存之融券賣出價款及融 券保證金,除作下列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

一、作為辦理融資或轉融通業務之資金來源。

二、作為向其他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證券之擔保。

三、作為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之資金來源。

四、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

五、銀行存款。

六、購買短期票券。

依第一項規定運用證券者,證券金融事業應負責於融資融券清結時以同種 類證券交付之。

證券金融事業對融券人融券賣出之價款及融券保證金,應支付利息予融券 人;其利率由證券金融事業訂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16條
融資利率與融券手續費,由證券金融事業訂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17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擬訂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之。

前項業務操作辦法,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信用帳戶之開立。

二、融資融券之申請及償還。

三、擔保品之計算、補繳及處分。

四、有價證券或商品之抵繳。

五、融券短差證券之取得。

六、融資擔保證券及抵繳證券或商品之過戶。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記載之事項。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依第一項業務操作辦法為之 。

第18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於前條業務操作辦法擬訂融 資融券預警及分配處理原則,並應逐日將融資融券授信資訊公開揭露。

前項融資融券預警及分配處理原則,應規定每種有價證券融券之安全存量 及其計算公式,於該有價證券融券餘額與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出借餘 額及安全存量合計數達下列各款數額之合計數時,應即停止融券:

一、融資餘額。

二、自有有價證券。

三、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入之有價證券。

四、自客戶借入之有價證券。

五、自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或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或其他證 券金融事業借入之有價證券。

委託人先以融資買進有價證券再於同一日融券賣出同種類且數量不高於原 融資買進數量之範圍內,得不受前項安全存量之限制。

第19條
融資融券關係存續期間,如遇天然災害或其他非常事故,致證券市場全部 停止交易或停止某種證券之買賣,而未定恢復期限者,證券金融事業應通 知融資人或融券人於約定期間內依下列方式清結融資融券關係:

一、融資買進者,以現金償還,取回融資買進之證券。

二、融券賣出者,以現券償還,取回融券賣出之價款及保證金。但未能以 現券償還者,得由證券金融事業向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 請公開標購,標購費用由該融券人負擔。

第20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不得違反本規則及主管機關依 證券交易法第六十一條規定之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額度、期限、融資比 率、融券保證金成數及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