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  ( 64 年 10 月 23 日)
第1條
財政部 (以下簡稱本部) 為促進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 (以下簡稱 各機構) 經營企業化,並加強人事管理,特訂定本準則。

第2條
凡經奉准實施用人費率薪給之各機構,其人事管理,除適用刑法及公務員 服務法有關規定外,均依本準則之規定。

第3條
各機構之設立、合併、改組或撤銷,應先報經本部核准。

第4條
各機構應依據業務營運計畫,編製人力長程及中程計畫,並列入該機構業 務營運計畫辦理。

第5條
各機構應本職位分類之精神,建立職務責任制之人事管理制度。除董事長 、理事主席、總經理、局長外,各級職位應按工作之繁簡難易及職責程度 核列職等。其辦法由本部訂定,報請行政院核備。

第6條
各機構應於年度開始前,在其用人費支付限額內,編列員額及設定備位。

職位設置或變更,應切實依據業務情況,並循設定工作項目,確定職位權 責,合理組合職位之程度辦理、各職位應有一定範圍之工作項目,適當之 工作量明確之工作權責,並訂定職位說明書。

第7條
各機構人員之任用,董事長、理事主席、總經理、局長,由本部遴報行政 院核定;董 (理) 事,監察人、副總經理、協理、副局長,由本部遴選核 定。其餘人員,除法令別有規定外,得由各機構視需要派用或聘僱,其比 例由各機構定之。但隨業務狀況調整之聘僱人員,不得超過總員額百分之 十五。

第8條
各機構派用或聘僱人員,所需資格條件,及聘僱契約原則,由各機構訂定 報本部核備。其應依照勞工法規辦理者,從其規定。

前項派用或聘僱人員,其屬新進者,應向分發機關申請分發考試及格人員 ,或遴選適當合格人員。

第9條
各機構職責程度相當之人員,得相互調任。

第10條
各機構人員之薪給,由本部訂定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施行。

第11條
各機構應訂定考核辦法,責成各級主管對所屬人員嚴密考核,獎優懲劣, 作為各項人事措施之依據。

第12條
各機構因案停職人員,其眷屬如係依賴其薪給維持生活,應向服務機構申 請,俟調查屬實後,發給三分之一數額之薪給,並在用人費限額內支應, 免職時停發。

第13條
各機構得依據業務需要,派遣人員出國訓練,並擬訂計畫,報請本部轉請 行政院核定施行。派遣國內機構訓練者,由各機構自行訂定辦法規劃實施 ,並報本部核備。

第14條
各機構人員之退休、撫卹、謙本部訂定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施行。有關 保險事項,仍分別依照公務人員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辦理。

前項退休、撫卹及保險所需費用,均由各機構在其本身負擔能力、暨不超 過用人費用規定範圍內列支。現職人員於退休、撫卹辦法施行前,其原有 服務年資及既得權益,應行結算並予保留。

第15條
各機構因歸併、裁撤、業務緊縮或無適當工作量之編餘人員,無適當職位 可資調派時,得予資遣,其辦法由本部定之。

第16條
各機構基於事實需要,得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訂定人事管理辦法 ,報請本部核定施行。

第17條
各機構人事業務,本部得隨時派員督導考核之。

第18條
各機構未實施用人費率薪給之人員,其人事管理,仍適用各機構原有之各 項規定。

第19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