飛機之機長或飛機所屬運輸業者,應依下列規定向海關申報進口貨物艙單
:
一、飛機自國外最後裝卸貨機場起飛後至抵達本國機場之航程大於四小時
者,應於飛機抵達本國機場前二小時完成申報。
二、飛機自國外最後裝卸貨機場起飛後至抵達本國機場之航程小於或等於
四小時者,應於飛機抵達本國機場前完成申報。
前項第二款規定航程小於或等於四小時之國外機場地點名稱,由關務署公
告之。
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態樣、執行階段或寬限期等相關作業事項,由關務署公
告之。
機長或飛機所屬運輸業者以電腦連線方式申報貨物艙單者,得免送書面文
件。但海關於必要時,得要求提供書面文件,機長或飛機所屬運輸業者應
即配合辦理。
進口貨物艙單所列貨物,含有併裝貨物者,除得由空運承攬業者申報外,
應在艙單上註明併裝貨物,並須申報分艙單,其申報內容同進口貨物艙單
。
飛機抵達本國機場後,機長或飛機所屬運輸業者應檢具下列經其簽章之文
件向海關申報:
一、入境及過境旅客名單。
二、入境隨機服務人員名單一份。
連線申報入境及過境旅客名單者,應於飛機起飛前,將資料傳輸海關;其
實施日期,由關務署另行公告之。
入境及過境旅客名單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姓名。
二、性別。
三、國籍。
四、出生日期。
五、入境證、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或護照號碼。
入境隨機服務人員名單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姓名。
二、性別。
三、國籍。
四、出生日期。
五、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或護照號碼。
六、職位。
下列飛機得免予檢送前條所列文件:
一、經民航主管機關核准僅技術性降落,並不裝卸貨物且於規定時間內離
境者。
二、因緊急事故迫降者。
進口貨物艙單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飛機隸屬國籍及所屬公司。
二、到達日期及班次。
三、所載貨物之提單號碼(包括主號、分號)、提單之貨物名稱、件數、
重量。如遇二件以上貨物合裝成一件者,應詳細註明該件內所包含件
數。
四、裝運及到達地點。
五、貨物存放處所。
飛機起飛出境前,其機長或飛機所屬運輸業者應向海關申報下列文件:
一、出口貨物艙單。
二、出境及過境旅客名單。但與入境時所送過境旅客名單相同者,免送。
三、出境隨機服務人員名單。但與入境時所送名單相同者,免送。
前項第一款出口貨物艙單申報時限之適用態樣、執行階段或寬限期等相關
作業事項,由關務署公告之。
出口貨物艙單所列貨物,含有併裝貨物者,除得由空運承攬業者申報外,
應在艙單上註明併裝貨物,並須申報分艙單,其申報內容同出口貨物艙單
。
機長或飛機所屬運輸業者以電腦連線方式申報貨物艙單者,免向海關遞送
書面文件。但海關事後有個案稽核需求時,經書面通知應行遞送書面文件
者,應於海關書面通知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遞送書面文件。
出境及過境旅客名單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姓名。
二、性別。
三、國籍。
四、出生日期。
五、出境證、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或護照號碼。
出境隨機服務人員名單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姓名。
二、性別。
三、國籍。
四、出生日期。
五、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或護照號碼。
六、職位。
出口貨物艙單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飛機隸屬國籍及所屬公司。
二、離境日期及班次。
三、機上所載貨物之提單號碼(包括主號、分號)、提單之貨物名稱、件
數、重量,如將二件以上貨物合裝一件,並應詳細註明該件內所包含
件數。
四、運往地點。
飛機載運出口貨物或轉口貨物者,應憑海關蓋印放行之託運單或電腦放行
通知或准單辦理裝運。
已報關放行之出口貨物如因艙位不足或原訂班機臨時取消或其他原因致須
改裝同一家航空公司下一航次班機或轉裝另一家航空公司之飛機載運出口
時,如其主託運單號碼變更者,應由相關之航空公司於貨物輸出人提出之
申請書簽章確認,經由貨物輸出人檢具該申請書及原託運單,於規定期限
內向海關申請核准,並在關員監視下改裝班機出口,事後由海關予以更正
出口報單及有關文件。
已報關放行之出口貨物,未於放行之翌日起三十日內裝機出口者,不得辦
理裝運。
飛機所載貨物應按規定向海關申報進出口,飛機所屬運輸業者並憑進出口
貨物艙單卸裝貨物,海關關員得視需要抽核,監視卸裝,其轉載其他飛機
貨物或轉口貨物者亦同。
進口貨物卸存機場管制區以外地區之貨棧,應由飛機所屬運輸業者檢具其
與貨棧經營人共同簽章具結之空運貨物特別准單申請書,申請核發空運貨
物特別准單。
快遞專差攜帶之快遞貨物應卸存於快遞貨物專區,並在該專區辦理通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