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  總則 ( 106 年 05 月 01 日)
第1條
本細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九條規定訂 定之。

第2條
(刪除)
第3條
本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指提貨單或進口艙單記載之收 貨人。

所稱進口貨物之持有人,指持有進口應稅未稅貨物之人。

第4條
本法稱固定營業場所,指經營銷售貨物或勞務事業之固定場所,包括總機 構、管理處、分公司、有限合夥分支機構、事務所、工廠、保養廠、工作 場、機房、倉棧、礦場、建築工程場所、展售場所、連絡處、辦事處、服 務站、營業所、分店、門市部、拍賣場及其他類似之場所。

第4-1條
本法第二條之一所稱電子勞務,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經由網際網路傳輸下載儲存至電腦設備或行動裝置使用之勞務。

二、不須下載儲存於任何裝置而於網際網路使用之勞務。

三、其他經由網際網路或電子方式提供使用之勞務。

第5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取得代價,包括收取價金、取得貨物或勞 務在內。

第6條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執行業務者,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 師、藥師、助產師(士)、醫事檢驗師(生)、程式設計師、精算師、不 動產估價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營養師、心理師、地政士、記帳 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表演人、引水人、節目製作人、商標代理 人、專利代理人、仲裁人、記帳及報稅代理人、書畫家、版畫家、命理卜 卦、工匠、公共安全檢查人員、民間公證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

第7條
本法第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七條第九款用詞,定義如下:

一、加工出口區內之區內事業,指依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規定設立之 區內事業。

二、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園區事業,指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規定設 立之園區事業。

三、農業科技園區內之園區事業,指依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規定經 核准進駐之園區事業。

四、自由港區事業,指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規定設立之自由港區 事業。

五、保稅工廠,指依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規定,經海關核准登記之保稅 工廠。

六、保稅倉庫,指依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規定,經海關核准登記之保 稅倉庫。

七、物流中心,指依物流中心貨物通關辦法規定,經海關核准登記之物流 中心。

第7-1條
本法第五條所稱保稅貨物及第七條第八款、第九款所稱貨物,指經保稅區 營業人登列於經海關驗印之有關帳冊或以電腦處理之帳冊,以備監管海關 查核之貨物。

本法第七條第四款所稱供營運之貨物或勞務,指供經核准在保稅區內從事 保稅貨物之貿易、倉儲、物流、貨櫃(物)之集散、轉口、轉運、承攬運 送、報關服務、組裝、重整、包裝、修理、裝配、加工、製造、檢驗、測 試、展覽、技術服務及其他經核准經營業務所使用,或供外銷使用之貨物 或勞務。

本法第七條第八款所稱課稅區,指中華民國境內保稅區以外之其他地區。

第8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款所稱娛樂節目,係指在營業時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而 言:

一、樂器表演人數達二人以上者。

二、有職業性演唱或表演者。

第9條
本法稱小規模營業人,指規模狹小,交易零星,每月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 發票標準之營業人。

第10條
本法稱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指左列營業性質特殊 之營業人:

一、理髮業。

二、沐浴業。

三、計程車業。

四、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營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