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塞堡壘地帶法  禁止及限制事項 ( 91 年 04 月 17 日)
第4條
第一區內之禁止及限制事項:

一、非受有國防部之特別命令,不得為測量、攝影、描繪、記述及其他關 於軍事上之偵察事項。

二、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得為漁獵、採藻、繫泊船隻及採掘沙土、礦 石等事項。

三、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得新設或改設各種建築物、堆集物、墓墳、 窯窖、林園、牆垣、溝渠、池塘、水井及變更地面高低之工程。

四、建築物應以可燃質物為主要材料,如係不燃質物建築之部份,其高度 不得超過一公尺。

五、堆集物之高度,不燃物質不得超過二公尺,可燃物質,不得超過四公 尺。

六、要塞司令對於本區內裝置無線電短波收音機、播音機或畜養鴿類犬類 或施放鞭炮、煙火及其他類似事項,得加以禁止。

七、本區內禁止人民遷入居住。但要塞司令對於已居住區內及經過之人應 詳加考核,如認為確有窺察軍事之嫌疑者,得加以拘留、偵訊,依法 處理。

八、要塞司令於必要時,經呈准國防部後,得將本區內居民一部或全部勒 令遷出。

第5條
第二區內之禁止及限制事項:

一、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得為測量、攝影、描繪、記述及其他關於軍 事上偵察事項。

二、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得以可燃質物新設或改設高過六公尺以上之 建築物及變更地面高低一公尺以上之工程,以鐵筋混凝土為建築物之 部份,不得超過一公尺。

三、堆積物之高度,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燃質物不得超過三公尺,可 燃質物不得超過六公尺。

第6條
第一、第二兩區內,應共同禁止及限制事項:

一、第一區全部及第二區特別指定地區如山地或要塞獨立守備地區,非經 要塞司令之許可,不論軍、警、人民不得出入。

二、因公出入特別指定地區者,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得攜帶照相機、 武器、觀測器及危險物品。

三、非經中華民國政府之許可,外國商輪、軍艦不得通過或停泊。

四、非經國防部之許可,不得新設或變更鐵路、道路、河渠、橋樑、堤塔 、隧道、永久棧橋等工程。但交通部對於上列工程如有設施,除緊急 搶修者外,應先與國防部洽商。

第7條
禁航區及限航區之禁止及限制事項:

一、外國航空器非經中華民國政府之特許,不得飛越禁航區域。

二、本國民用航空器非經國防部之特許,不得飛越禁航區域。

三、本國軍用航空器非經國防部之許可,不得飛越禁航區域。

四、外國航空器非經中華民國政府之特許,不得飛越限航區域。但在天氣 情況惡劣或黑夜使用儀器飛行時,得許其飛越。

五、本國民用航空器非經國防部之特許,不得飛越限航區域。但在天氣情 況惡劣或黑夜使用儀器飛行時,得許其飛越。

六、本國軍用航空器非經國防部之許可,不得飛越限航區域。但在天氣情 況惡劣或黑夜使用儀器飛行時,得許其飛越。

第7-1條
軍用飛機場禁止牲畜侵入,對已侵入之牲畜及鳥類顯有危害飛航安全者, 得捕殺之。

軍用飛機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禁止飼養飛鴿或施放有礙飛航安全之 物體。

軍用飛機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權責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防止飛鴿 、鳥類及牲畜侵入。

前二項所稱一定距離範圍,由國防部會同有關機關劃定公告之。

第7-2條
軍用港口限制區內為發揮安全防護及武器效能所規劃之範圍,禁止採藻、 繫泊、漁獵及養殖等。

商 (漁) 船、漂浮器、人員及外國籍軍艦等,非經國防部同意,禁止進入 軍用港區與限制水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