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召入營或退伍解召人員還鄉途中傷亡照護金發給辦法  ( 95 年 11 月 07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軍人撫卹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應召人員:指後備軍人受動員召集、臨時召集、教育召集、勤務召集 或點閱召集命令者。

二、入營途中:指前款人員接獲召集命令,在合理時間,由日常居住處所 ,以適當之交通方法,直接前往營區之入營必經路線。但因道路交通 情事繞道行駛,經就其起點、經過路線、交通方法、行駛時間等各項 因素詳細查證後,認為係因不可抗力而必須變更途程,或屬客觀合理 者,亦視為必經路線。

三、退伍人員:指現役軍官、士官、士兵,依法退伍、除役、停役、禁役 、歸休、復員或因故離職者。

四、解召人員:指後備軍人受動員召集、臨時召集、教育召集、勤務召集 後,依法發給復員令、解除召集令者,或受點閱召集後,由點閱官口 頭下達解除召集令者。

五、還鄉途中:指前二款人員奉准離營,在合理時間,由營區以適當之交 通方法,直接返回日常居住處所之返鄉必經路線。但因道路交通情事 繞道行駛,經就其起點、經過路線、交通方法、行駛時間等各項因素 詳細查證後,認為係因不可抗力而必須變更途程,或屬客觀合理者, 亦視為必經路線。

六、合理時間:以發放旅費之天數為準。

前項所稱合理時間、適當之交通方法、必經路線,由所屬直轄市、縣(市 )後備指揮部查核並證明。

第3條
應召入營或退伍、解召人員還鄉途中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或經 定成殘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由國防部發給照護令及照護金。但依法 發給退除給與或因本身之過失或不當行為而發生傷亡事故者,不適用之。

前項照護令及照護金之發給作業,國防部得委任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辦理。

第4條
應召入營或退伍、解召人員還鄉途中傷亡照護金發給對象如下:

一、死亡者:發給死亡照護金,以遺族為受益人。

二、成殘者:發給傷殘照護金,以本人為受益人。

第5條
應召入營或退伍、解召人員還鄉途中死亡者,除給與四十三.七五個基數 之一次照護金外,並給與每年十個基數之年照護金,計給十五年。

第6條
應召入營或退伍、解召人員還鄉途中成殘者,自核定殘等之日起,依下列 規定給與傷殘照護金:

一、一等殘,給與終身,每年給與八個基數。

二、二等殘,給與十年,每年給與六個基數。

三、三等殘,給與五年,每年給與四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六個基數。

五、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四個基數。

前項第四款、第五款人員,均不發給照護令。

第7條
本辦法所定照護金基數內涵之計算,屬應召入營者,以其原退伍時最後在 職時階級之本俸 (薪額) 為標準;屬退伍、解召還鄉者,以其最後在職時 之本俸 (薪額) 為標準。但本俸 (薪額) 未達志願役上士二級標準者,按 上士二級之標準計算。

年照護金應隨同在職同階級軍人本俸(薪額)調整支給之。

第8條
應召入營或退伍解召人員還鄉途中傷亡照護金發給遺族之順序、殘等檢定 、發給程序、核定權責、申請與領受時效及照護金權利喪失等事項,準用 軍人撫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辦理。

第9條
本辦法所需各項經費,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10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