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召入營或退伍解召人員還鄉途中傷亡照護金發給辦法  ( 95 年 11 月 07 日)
第6條
應召入營或退伍、解召人員還鄉途中成殘者,自核定殘等之日起,依下列 規定給與傷殘照護金:

一、一等殘,給與終身,每年給與八個基數。

二、二等殘,給與十年,每年給與六個基數。

三、三等殘,給與五年,每年給與四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六個基數。

五、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四個基數。

前項第四款、第五款人員,均不發給照護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