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事及參與國防安全事務人員安全調查辦法  ( 104 年 04 月 02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國防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安全調查由國防部與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及所監督行政法人之保 防安全單位(以下簡稱保防安全單位)執行。國防部於必要時,得協助受 監督之行政法人執行安全調查事項。

第3條
安全調查適用對象為國防部與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及所監督行政 法人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關係,從事與參與國防安全事務人員。

前項所稱國防安全事務,指依相關法令規定應保守秘密之國防事務。

第4條
安全調查事項如下:

一、對國家忠誠度。

二、受外國或敵對勢力影響。

三、品德、考績、懲戒、行政懲罰(處)及犯罪資訊。

四、經濟狀況及財務資訊。

五、身體健康狀況資訊。

六、違反國防安全事務資訊。

各保防安全單位得就前項所列事項,蒐集被調查人下列資訊:

一、國籍、戶籍。

二、刑事案件。

三、行政懲戒或懲罰(處)。

四、品德素行及內部考核。

五、財稅、信用卡、銀行存款、債務、匯款紀錄及其他經濟、財務狀況。

六、醫療紀錄。

七、心理測驗、科學儀器檢測。

八、其他為確保國防安全事務之資訊。

為蒐集前項第七款之資訊,得對被調查人施以心理測驗、科學儀器檢測。

第5條
國防部與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及所監督行政法人應將新進人員名 冊及須為安全調查之事項,送請保防安全單位實施安全調查。

國防部與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及所監督行政法人辦理國防安全事 務時,應將安全調查之事項納入作業程序,並應於辦理該事務前,將從事 及參與安全事務之人員名冊及安全調查事項,送請保防安全單位實施安全 調查。

第6條
保防安全單位實施安全調查,得向無隸屬之其他機關請求協助。

前項請求,除緊急情形外,應以書面為之,並應以機關(構)、部隊、學 校及所監督行政法人主管名義行之。

第7條
保防安全單位基於安全調查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被調查人就調查內容陳 述意見,並得要求其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第8條
保防安全單位為瞭解事實真相,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

第9條
保防安全單位對於安全調查結果,應報請機關(構)、部隊、學校及所監 督行政法人權責長官核定後,以書面通知原送查單位。

第10條
保防安全單位發覺新事實新證據,足認有變更原安全調查結果者,應報請 機關(構)、部隊、學校及所監督行政法人權責長官核定後,重新實施安 全調查,如有變更調查結果者,並應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11條
安全調查資料應區分機密等級,並依規定管理。

第12條
被調查人為國軍人員時,安全調查資料應隨其職務移轉。其退 (離) 職時 ,安全調查資料移由權責機關依規定管理。

第13條
安全調查所需各項調查表格及科學儀器測驗,由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定之。

第14條
本辦法自國防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