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泡沫滅火設備 ( 106 年 07 月 05 日)
第69條
泡沫滅火設備之放射方式,依實際狀況需要,就下列各款擇一設置:

一、固定式:視防護對象之形狀、構造、數量及性質配置泡沫放出口,其 設置數量、位置及放射量,應能有效滅火。

二、移動式:水帶接頭至防護對象任一點之水平距離在十五公尺以下。

第70條
固定式泡沫滅火設備之泡沫放出口,依泡沫膨脹比,就下表選擇設置之:

┌────────────────┬─────────┐ │膨脹比種類 │泡沫放出口種類 │ ├────────────────┼─────────┤ │膨脹比二十以下 (低發泡) │泡沫噴頭或泡水噴頭│ ├────────────────┼─────────┤ │膨脹比八十以上一千以下 (高發泡) │高發泡放出口 │ └────────────────┴─────────┘ 前項膨脹比,指泡沫發泡體積與發泡所需泡沫水溶液體積之比值。

第71條
泡沫頭,依下列規定配置:

一、飛機庫等場所,使用泡水噴頭,並樓地板面積每八平方公尺設置一個 ,使防護對象在其有效防護範圍內。

二、室內停車空間或汽車修理廠等場所,使用泡沫噴頭,並樓地板面積每 九平方公尺設置一個,使防護對象在其有效防護範圍內。

三、放射區域內任一點至泡沫噴頭之水平距離在二點一公尺以下。

四、泡沫噴頭側面有樑時,其裝置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

五、室內停車空間有複層式停車設施者,其最上層上方之裝置面設泡沫噴 頭,並延伸配管至車輛間,使能對下層停車平臺放射泡沫。但感知撒 水頭之設置,得免延伸配管。

六、前款複層式停車設施之泡沫噴頭,礙於構造,無法在最上層以外之停 車平臺配置時,其配管之延伸應就停車構造成一單元部分,在其四周 設置泡沫噴頭,使能對四周全體放射泡沫。

第72條
泡沫頭之放射量,依下列規定:

一、泡水噴頭放射量在每分鐘七十五公升以上。

二、泡沫噴頭放射量,依下表規定: ┌──────┬─────────────────────┐ │泡沫原液種類│樓地板面積每平方公尺之放射量 (公升\分鐘) │ ├──────┼─────────────────────┤ │蛋白質泡沫液│六點五以上 │ ├──────┼─────────────────────┤ │合成界面活性│八以上 │ │泡沫液 │ │ ├──────┼─────────────────────┤ │水成膜泡沫液│三點七以上 │ └──────┴─────────────────────┘

第73條
高發泡放出口,依下列規定配置:

一、全區放射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且其防護區域開口部能在泡沫水溶液 放射前自動關閉。但能有效補充開口部洩漏者,得免設自動關閉裝置 。 (一) 高發泡放出口之泡沫水溶液放射量依下表核算: ┌──┬──────────────────┬─────┐ │防護│ │每分鐘每立│ │ │ │方公尺冠泡│ │ │膨 脹 比 種 類 │體積之泡沫│ │ │ │水溶液放射│ │對象│ │量 (公升) │ ├──┼──────────────────┼─────┤ │飛機│八十以上二百五十未滿 (以下簡稱第一種│二 │ │庫 │) │ │ │ ├──────────────────┼─────┤ │ │二百五十以上五百未滿 (以下簡稱第二種│零點五 │ │ │) │ │ │ ├──────────────────┼─────┤ │ │五百以上一千未滿 (以下簡稱第三種) │零點二九 │ ├──┼──────────────────┼─────┤ │室內│第一種 │一點一一 │ │停車├──────────────────┼─────┤ │空間│第二種 │零點二八 │ │或汽├──────────────────┼─────┤ │車修│第三種 │零點一六 │ │護廠│ │ │ ├──┼──────────────────┼─────┤ │第十│第一種 │一點二五 │ │八條├──────────────────┼─────┤ │表第│第二種 │零點三一 │ │八項├──────────────────┼─────┤ │之場│第三種 │零點一八 │ │所 │ │ │ └──┴──────────────────┴─────┘ (二) 前目之冠泡體積,指防護區域自樓地板面至高出防護對象最高點零 點五公尺所圍體積。 (三) 高發泡放出口在防護區域內,樓地板面積每五百平方公尺至少設置 一個,且能有效放射至該區域,並附設泡沫放出停止裝置。 (四) 高發泡放出口位置高於防護對象物最高點。 (五) 防護對象位置距離樓地板面高度,超過五公尺,且使用高發泡放出 口時,應為全區放射方式。

二、局部放射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防護對象物相互鄰接,且鄰接處有延燒之虞時,防護對象與該有延 燒之虞範圍內之對象,視為單一防護對象,設置高發泡放出口。但 該鄰接處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區劃或相距三公尺以上 者,得免視為單一防護對象。 (二) 高發泡放出口之泡沫水溶液放射量,防護面積每一平方公尺在每分 鐘二公升以上。 (三) 前目之防護面積,指防護對象外周線以高出防護對象物高度三倍數 值所包圍之面積。但高出防護對象物高度三倍數值,小於一公尺時 ,以一公尺計。

第74條
泡沫滅火設備之緊急電源、配管、配件、屋頂水箱、竣工時之加壓試驗、 流水檢知裝置、啟動裝置及一齊開放閥準用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四條、第 四十五條、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規定設置。

第75條
泡沫滅火設備之放射區域,依下列規定:

一、使用泡沫噴頭時,每一放射區域在樓地板面積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一百 平方公尺以下。

二、使用泡水噴頭時,放射區域占其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以上,且至少二 百平方公尺。但樓地板面積未達二百平方公尺者,放射區域依其實際 樓地板面積計。

第76條
泡沫滅火設備之水源,依下列規定:

一、使用泡沫頭時,依第七十二條核算之最低放射量在最大一個泡沫放射 區域,能繼續放射二十分鐘以上。

二、使用高發泡放出口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全區放射時,以最大樓地板面積之防護區域,除依下表核算外,防 護區域開口部未設閉鎖裝置者,加算開口洩漏泡沫水溶液量。 ┌─────┬─────────────────────┐ │膨脹比種類│冠泡體積每一立方公尺之泡沫水溶液量 (立方公│ │ │尺) │ ├─────┼─────────────────────┤ │第一種 │零點零四 │ ├─────┼─────────────────────┤ │第二種 │零點零一三 │ ├─────┼─────────────────────┤ │第三種 │零點零零八 │ └─────┴─────────────────────┘ (二) 局部放射時,依第七十三條核算之泡沫水溶液放射量,在樓地板面 積最大區域,能繼續放射二十分鐘以上。

三、移動式泡沫滅火設備之水源容量,在二具泡沫瞄子同時放水十五分鐘 之水量以上。

前項各款計算之水溶液量,應加算充滿配管所需之泡沫水溶液量,且應加 算總泡沫水溶液量之百分之二十。

第77條
依前條設置之水源,應連結加壓送水裝置。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加壓送水裝置使用消防幫浦時,其出水量及 出水壓力,依下列規定:

一、出水量:泡沫放射區域有二區域以上時,以最大一個泡沫放射區域之 最低出水量加倍計算。

二、出水壓力:核算最末端一個泡沫放射區域全部泡沫噴頭放射壓力均能 達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以上或 0.1MPa 以上。

三、連接緊急電源。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壓送水裝置使用消防幫浦時,其出水量及出水壓力 ,依下列規定:

一、出水量:同一樓層設一個泡沫消防栓箱時,應在每分鐘一百三十公升 以上;同一樓層設二個以上泡沫消防栓箱時,應在每分鐘二百六十公 升以上。

二、出水壓力:核算最末端一個泡沫消防栓放射壓力能達每平方公分三點 五公斤以上或 035MPa 以上。

三、連接緊急電源。

同一棟建築物內,採用低發泡原液,分層配置固定式及移動式放射方式泡 沫滅火設備時,得共用配管及消防幫浦,而幫浦之出水量、揚程與泡沫原 液儲存量應採其放射方式中較大者。

第78條
泡沫原液儲存量,依第七十六條規定核算之水量與使用之泡沫原液濃度比 核算之。

第79條
泡沫原液與水混合使用之濃度,依下列規定:

一、蛋白質泡沫液百分之三或百分之六。

二、合成界面活性泡沫液百分之一或百分之三。

三、水成膜泡沫液百分之三或百分之六。

第80條
移動式泡沫滅火設備,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同一樓層各泡沫瞄子放射量,應在每分鐘一百公升以上。但全部泡沫 消防栓箱數量超過二個時,以同時使用二支泡沫瞄子計算之。

二、泡沫瞄子放射壓力應在每平方公分三點五公斤以上或 0.35MPa、以上 。

三、移動式泡沫滅火設備之泡沫原液,應使用低發泡。

四、在水帶接頭三公尺範圍內,設置泡沫消防栓箱,箱內配置長二十公尺 以上水帶及泡沫瞄子乙具,其箱面表面積應在零點八平方公尺以上, 且標明移動式泡沫滅火設備字樣,並在泡沫消防栓箱上方設置紅色幫 浦啟動表示燈。

第81條
泡沫原液儲槽,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設有便於確認藥劑量之液面計或計量棒。

二、平時在加壓狀態者,應附設壓力表。

三、設置於溫度攝氏四十度以下,且無日光曝曬之處。

四、採取有效防震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