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泡沫滅火設備 ( 106 年 07 月 05 日)
第73條
高發泡放出口,依下列規定配置:

一、全區放射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且其防護區域開口部能在泡沫水溶液 放射前自動關閉。但能有效補充開口部洩漏者,得免設自動關閉裝置 。 (一) 高發泡放出口之泡沫水溶液放射量依下表核算: ┌──┬──────────────────┬─────┐ │防護│ │每分鐘每立│ │ │ │方公尺冠泡│ │ │膨 脹 比 種 類 │體積之泡沫│ │ │ │水溶液放射│ │對象│ │量 (公升) │ ├──┼──────────────────┼─────┤ │飛機│八十以上二百五十未滿 (以下簡稱第一種│二 │ │庫 │) │ │ │ ├──────────────────┼─────┤ │ │二百五十以上五百未滿 (以下簡稱第二種│零點五 │ │ │) │ │ │ ├──────────────────┼─────┤ │ │五百以上一千未滿 (以下簡稱第三種) │零點二九 │ ├──┼──────────────────┼─────┤ │室內│第一種 │一點一一 │ │停車├──────────────────┼─────┤ │空間│第二種 │零點二八 │ │或汽├──────────────────┼─────┤ │車修│第三種 │零點一六 │ │護廠│ │ │ ├──┼──────────────────┼─────┤ │第十│第一種 │一點二五 │ │八條├──────────────────┼─────┤ │表第│第二種 │零點三一 │ │八項├──────────────────┼─────┤ │之場│第三種 │零點一八 │ │所 │ │ │ └──┴──────────────────┴─────┘ (二) 前目之冠泡體積,指防護區域自樓地板面至高出防護對象最高點零 點五公尺所圍體積。 (三) 高發泡放出口在防護區域內,樓地板面積每五百平方公尺至少設置 一個,且能有效放射至該區域,並附設泡沫放出停止裝置。 (四) 高發泡放出口位置高於防護對象物最高點。 (五) 防護對象位置距離樓地板面高度,超過五公尺,且使用高發泡放出 口時,應為全區放射方式。

二、局部放射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防護對象物相互鄰接,且鄰接處有延燒之虞時,防護對象與該有延 燒之虞範圍內之對象,視為單一防護對象,設置高發泡放出口。但 該鄰接處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區劃或相距三公尺以上 者,得免視為單一防護對象。 (二) 高發泡放出口之泡沫水溶液放射量,防護面積每一平方公尺在每分 鐘二公升以上。 (三) 前目之防護面積,指防護對象外周線以高出防護對象物高度三倍數 值所包圍之面積。但高出防護對象物高度三倍數值,小於一公尺時 ,以一公尺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