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泡沫滅火設備 ( 106 年 07 月 05 日)
第76條
泡沫滅火設備之水源,依下列規定:

一、使用泡沫頭時,依第七十二條核算之最低放射量在最大一個泡沫放射 區域,能繼續放射二十分鐘以上。

二、使用高發泡放出口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全區放射時,以最大樓地板面積之防護區域,除依下表核算外,防 護區域開口部未設閉鎖裝置者,加算開口洩漏泡沫水溶液量。 ┌─────┬─────────────────────┐ │膨脹比種類│冠泡體積每一立方公尺之泡沫水溶液量 (立方公│ │ │尺) │ ├─────┼─────────────────────┤ │第一種 │零點零四 │ ├─────┼─────────────────────┤ │第二種 │零點零一三 │ ├─────┼─────────────────────┤ │第三種 │零點零零八 │ └─────┴─────────────────────┘ (二) 局部放射時,依第七十三條核算之泡沫水溶液放射量,在樓地板面 積最大區域,能繼續放射二十分鐘以上。

三、移動式泡沫滅火設備之水源容量,在二具泡沫瞄子同時放水十五分鐘 之水量以上。

前項各款計算之水溶液量,應加算充滿配管所需之泡沫水溶液量,且應加 算總泡沫水溶液量之百分之二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