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自動撒水設備 ( 106 年 07 月 05 日)
第43條
自動撒水設備,得依實際情況需要就下列各款擇一設置。但供第十二條第 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及第二目之集會堂使用之舞臺,應設開放式:

一、密閉濕式:平時管內貯滿高壓水,撒水頭動作時即撒水。

二、密閉乾式:平時管內貯滿高壓空氣,撒水頭動作時先排空氣,繼而撒 水。

三、開放式:平時管內無水,啟動一齊開放閥,使水流入管系撒水。

四、預動式:平時管內貯滿低壓空氣,以感知裝置啟動流水檢知裝置,且 撒水頭動作時即撒水。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

第44條
自動撒水設備之配管、配件及屋頂水箱,除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二 款規定外,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密閉乾式或預動式之流水檢知裝置二次側配管,施予鍍鋅等防腐蝕處 理。一齊開放閥二次側配管,亦同。

二、密閉乾式或預動式之流水檢知裝置二次側配管,為有效排水,依下列 規定裝置: (一) 支管每十公尺傾斜四公分,主管每十公尺傾斜二公分。 (二) 於明顯易見處設排水閥,並標明排水閥字樣。

三、立管連接屋頂水箱時,屋頂水箱之容量在一立方公尺以上。

第45條
自動撒水設備竣工時,應做加壓試驗,其測試方法準用第三十三條規定。

但密閉乾式管系應併行空氣壓試驗,試驗時,應使空氣壓力達到每平方公 分二點八公斤或 0.28 MPa 之標準,其壓力持續二十四小時,漏氣減壓量 應在每平方公分零點一公斤以下或 0.01MPa 以下為合格。

第46條
撒水頭,依下列規定配置:

一、戲院、舞廳、夜總會、歌廳、集會堂等表演場所之舞臺及道具室、電 影院之放映室或儲存易燃物品之倉庫,任一點至撒水頭之水平距離, 在一點七公尺以下。

二、前款以外之建築物依下列規定配置:

(一)一般反應型撒水頭(第二種感度),各層任一點至撒水頭之水平距 離在二點一公尺以下。但防火構造建築物,其水平距離,得增加為 二點三公尺以下。

(二)快速反應型撒水頭(第一種感度),各層任一點至撒水頭之水平距 離在二點三公尺以下。但設於防火構造建築物,其水平距離,得增 加為二點六公尺以下;撒水頭有效撒水半徑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 ,其水平距離,得超過二點六公尺。

三、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目、第六目、第二款第七目、第五款第一目等場 所之住宿居室、病房及其他類似處所,得採用小區劃型撒水頭(以第 一種感度為限),任一點至撒水頭之水平距離在二點六公尺以下,撒 水頭間距在三公尺以上,且任一撒水頭之防護面積在十三平方公尺以 下。

四、前款所列場所之住宿居室等及其走廊、通道與其類似場所,得採用側 壁型撒水頭(以第一種感度為限),牆面二側至撒水頭之水平距離在 一點八公尺以下,牆壁前方至撒水頭之水平距離在三點六公尺以下。

五、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儲存大量可燃物之場所天花板高度超過六公尺,或 其他場所天花板高度超過十公尺者,應採用放水型撒水頭。

六、地下建築物天花板與樓板間之高度,在五十公分以上時,天花板與樓 板均應配置撒水頭,且任一點至撒水頭之水平距離在二點一公尺以下 。但天花板以不燃性材料裝修者,其樓板得免設撒水頭。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高架儲存倉庫,其撒水頭依下列規定配置:

一、設在貨架之撒水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任一點至撒水頭之水平距離,在二點五公尺以下,並以交錯方式設 置。

(二)儲存棉花類、塑膠類、木製品、紙製品或紡織製品等易燃物品時, 每四公尺高度至少設置一個;儲存其他物品時,每六公尺高度至少 設置一個。

(三)儲存之物品會產生撒水障礙時,該物品下方亦應設置。

(四)設置符合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防護板。但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 認可之貨架撒水頭者,不在此限。

二、前款以外,設在天花板或樓板之撒水頭,任一點至撒水頭之水平距離 在二點一公尺以下。

第47條
撒水頭之位置,依下列規定裝置:

一、撒水頭軸心與裝置面成垂直裝置。

二、撒水頭迴水板下方四十五公分內及水平方向三十公分內,應保持淨空 間,不得有障礙物。

三、密閉式撒水頭之迴水板裝設於裝置面(指樓板或天花板)下方,其間 距在三十公分以下。

四、密閉式撒水頭裝置於樑下時,迴水板與樑底之間距在十公分以下,且 與樓板或天花板之間距在五十公分以下。

五、密閉式撒水頭裝置面,四周以淨高四十公分以上之樑或類似構造體區 劃包圍時,按各區劃裝置。但該樑或類似構造體之間距在一百八十公 分以下者,不在此限。

六、使用密閉式撒水頭,且風管等障礙物之寬度超過一百二十公分時,該 風管等障礙物下方,亦應設置。

七、側壁型撒水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撒水頭與裝置面(牆壁)之間距,在十五公分以下。

(二)撒水頭迴水板與天花板或樓板之間距,在十五公分以下。

(三)撒水頭迴水板下方及水平方向四十五公分內,保持淨空間,不得有 障礙物。

八、密閉式撒水頭側面有樑時,依下表裝置。 ┌───────┬───┬────┬────┬────┐ │撒水頭與樑側面│74 以│75 以上│100 以上│150 以上│ │淨距離 (公分) │下 │99 公下│149 以下│ │ ├───────┼───┼────┼────┼────┤ │迴水板高出樑底│0 │9 以下 │14 以下│29 以下│ │面尺寸 (公分) │ │ │ │ │ └───────┴───┴────┴────┴────┘

前項第八款之撒水頭,其迴水板與天花板或樓板之距離超過三十公分時, 依下列規定設置防護板:

一、防護板應使用金屬材料,且直徑在三十公分以上。

二、防護板與迴水板之距離,在三十公分以下。

第48條
密閉式撒水頭,應就裝置場所平時最高周圍溫度,依下表選擇一定標示溫 度之撒水頭。

┌─────────────┬────────────────┐ │最高周圍溫度 │標示溫度 │ ├─────────────┼────────────────┤ │三十九度未滿 │七十五度未滿 │ ├─────────────┼────────────────┤ │三十九度以上六十四度未滿 │七十五度以上一百二十一度未滿 │ ├─────────────┼────────────────┤ │六十四度以上一百零六度未滿│一百二十一度以上一百六十二度未滿│ ├─────────────┼────────────────┤ │一百零六度以上 │一百六十二度以上 │ └─────────────┴────────────────┘
第49條
下列處所得免裝撒水頭:

一、洗手間、浴室或廁所。

二、室內安全梯間、特別安全梯間或緊急昇降機間之排煙室。

三、防火構造之昇降機昇降路或管道間。

四、昇降機機械室或通風換氣設備機械室。

五、電信機械室或電腦室。

六、發電機、變壓器等電氣設備室。

七、外氣流通無法有效探測火災之走廊。

八、手術室、產房、X光(放射線)室、加護病房或麻醉室等其他類似處 所。

九、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及第二目之集會堂使用之觀眾席,設 有固定座椅部分,且撒水頭裝置面高度在八公尺以上者。

十、室內游泳池之水面或溜冰場之冰面上方。

十一、主要構造為防火構造,且開口設有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之金庫。

十二、儲存鋁粉、碳化鈣、磷化鈣、鈉、生石灰、鎂粉、鉀、過氧化鈉等 禁水性物質或其他遇水時將發生危險之化學品倉庫或房間。

十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建築物(地下層、無開口樓層及第十一層 以上之樓層除外)中,供第十二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 與其他部分間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 並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區劃分隔之牆壁及樓地板開口面積合計在八平方公尺以下,且任 一開口面積在四平方公尺以下。 (二)前目開口部設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且 開口部與走廊、樓梯間不得使用防火鐵捲門。但開口面積在四平 方公尺以下,且該區劃分隔部分能二方向避難者,得使用具半小 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

十四、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建築物(地下層、無開口樓層及第十一層 以上之樓層除外)中,供第十二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 與其他部分間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 並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區劃分隔部分,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下。 (二)內部裝修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八條規定。 (三)開口部設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且開口 部與走廊、樓梯間不得使用防火鐵捲門。但開口面積在四平方公 尺以下,且該區劃分隔部分能二方向避難者,得使用具半小時以 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第50條
撒水頭之放水量,每分鐘應在八十公升 (設於高架倉庫者,應為一百十四 公升) 以上,且放水壓力應在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以上或 0.1Mpa 以上。但 小區劃型撒水頭之放水量,每分鐘應在五十公升以上。

放水型撒水頭之放水量,應達防護區域每平方公尺每分鐘五公升以上。但 儲存可燃物場所,應達每平方公尺每分鐘十公升以上。

第51條
自動撒水設備應裝置適當之流水檢知裝置,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各樓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三千平方公尺以下者,裝設一套,超過三千平 方公尺者,裝設二套。但上下二層,各層撒水頭數量在十個以下,且 設有火警自動警報設備者,得二層共用。

二、無隔間之樓層內,前款三千平方公尺得增為一萬平方公尺。

三、撒水頭或一齊開放閥開啟放水時,即發出警報。

四、附設制水閥,其高度距離樓地板面在一點五公尺以下零點八公尺以上 ,並於制水閥附近明顯易見處,設置標明制水閥字樣之標識。

第52條
開放式自動撒水設備之自動及手動啟動裝置,依下列規定設置。但受信總 機設在平時有人處,且火災時,能立即操作啟動裝置者,得免設自動啟動 裝置:

一、自動啟動裝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感知撒水頭或探測器動作後,能啟動一齊開放閥及加壓送水裝置。 (二) 感知撒水頭使用標示溫度在七十九度以下者,且每二十平方公尺設 置一個;探測器使用定溫式一種或二種,並依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設 置,每一放水區域至少一個。 (三) 感知撒水頭設在裝置面距樓地板面高度五公尺以下,且能有效探測 火災處。

二、手動啟動裝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每一放水區域設置一個手動啟動開關,其高度距樓地板面在零點八 公尺以上一點五公尺以下,並標明手動啟動開關字樣。 (二) 手動啟動開關動作後,能啟動一齊開放閥及加壓送水裝置。

第53條
開放式自動撒水設備之一齊開放閥應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每一放水區域設置一個。

二、一齊開放閥二次側配管裝設試驗用裝置,在該放水區域不放水情形下 ,能測試一齊開放閥之動作。

三、一齊開放閥所承受之壓力,在其最高使用壓力以下。

第54條
開放式自動撒水設備之放水區域,依下列規定:

一、每一舞臺之放水區域在四個以下。

二、放水區域在二個以上時,每一放水區域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 上,且鄰接之放水區域相互重疊,使有效滅火。

第55條
密閉乾式或預動式自動撒水設備,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密閉乾式或預動式流水檢知裝置二次側之加壓空氣,其空氣壓縮機為 專用,並能在三十分鐘內,加壓達流水檢知裝置二次側配管之設定壓 力值。

二、流水檢知裝置二次側之減壓警報設於平時有人處。

三、撒水頭動作後,流水檢知裝置應在一分鐘內,使撒水頭放水。

四、撒水頭使用向上型。但配管能採取有效措施者,不在此限。

第56條
使用密閉式撒水頭之自動撒水設備末端之查驗閥,依下列規定配置:

一、管徑在二十五毫米以上。

二、查驗閥依各流水檢知裝置配管系統配置,並接裝在建築物各層放水壓 力最低之最遠支管末端。

三、查驗閥之一次側設壓力表,二次側設有與撒水頭同等放水性能之限流 孔。

四、距離地板面之高度在二點一公尺以下,並附有排水管裝置,並標明末 端查驗閥字樣。

第57條
自動撒水設備之水源容量,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使用密閉式一般反應型、快速反應型撒水頭時,應符合下表規定個數 繼續放水二十分鐘之水量。但各類場所實設撒水頭數,較應設水源容 量之撒水頭數少時,其水源容量得依實際撒水頭數計算之。 ┌──────────────────────┬─────┐ │ │撒水頭個數│ │ ├──┬──┤ │各 類 場 所│快速│一般│ │ │反應│反應│ │ │型 │型 │ ├──────────────────────┼──┼──┤ │十一樓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 │十二│十五│ ├──┬───────────────────┼──┼──┤ │十樓│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四目使用及複合用途建│十二│十五│ │以下│築物中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四目使用者 │ │ │ │建築├───────────────────┼──┼──┤ │物 │地下層 │十二│十五│ │ ├───────────────────┼──┼──┤ │ │其他 │八 │十 │ ├──┼───────────────────┼──┼──┤ │高架│儲存棉花、塑膠、木製品、紡織品等易燃物│二十│三十│ │儲存│品 │四 │ │ │倉庫├───────────────────┼──┼──┤ │ │儲存其他物品 │十六│二十│ └──┴───────────────────┴──┴──┘

二、使用開放式撒水頭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使用場所及第二目集會堂之舞臺,在十層 以下建築物之樓層時,應在最大放水區域全部撒水頭,繼續放水二 十分鐘之水量以上。

(二)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使用場所及第二目集會堂之舞臺,在十一 層以上建築物之樓層,應在最大樓層全部撒水頭,繼續放水二十分 鐘之水量以上。

三、使用側壁型或小區劃型撒水頭時,十層以下樓層在八個撒水頭、十一 層以上樓層在十二個撒水頭繼續放水二十分鐘之水量以上。

四、使用放水型撒水頭時,應在實設撒水頭數繼續放射二十分鐘之水量以 上。

前項撒水頭數量之規定,在使用乾式或預動式流水檢知裝置時,應追加百 分之五十。

免設撒水頭處所,除第四十九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外,得設置補助撒水栓 ,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各層任一點至水帶接頭之水平距離在十五公尺以下。但設有自動撒水 設備撒水頭之部分,不在此限。

二、設有補助撒水栓之任一層,以同時使用該層所有補助撒水栓時,各瞄 子放水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二點五公斤以上或 0.25MPa 以上,放水量 在每分鐘六十公升以上。但全部補助撒水栓數量超過二支時(鄰接補 助撒水栓水帶接頭之水平距離超過三十公尺時,為一個),以同時使 用二支計算之。

三、補助撒水栓箱表面標示補助撒水栓字樣,箱體上方設置紅色標示燈。

四、瞄子具有容易開關之裝置。

五、開關閥設在距地板面一點五公尺以下。

六、水帶能便於操作延伸。

七、配管從各層流水檢知裝置二次側配置。

第58條
依前條設置之水源應連結加壓送水裝置,並依下列各款擇一設置:

一、重力水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水位計、排水管、溢水用排水管、補給水管及人孔之裝置。

(二)水箱必要落差在下列計算值以上: 必要落差=配管摩擦損失水頭+10(計算單位:公尺) H=h1+10m

二、壓力水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壓力表、水位計、排水管、補給水管、給氣管、空氣壓縮機及人 孔之裝置。

(二)水箱內空氣占水箱容積之三分之一以上,壓力在使用建築物最高處 之撒水頭維持規定放水水壓所需壓力以上。當水箱內壓力及液面減 低時,能自動補充加壓。空氣壓縮機及加壓幫浦與緊急電源相連接 。

(三)水箱必要壓力在下列計算值以上: 必要壓力=配管摩擦損失水頭+落差+1 (計算單位:公斤/平方 公分) P=P1+P2+1 kgf/c㎡

三、消防幫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幫浦出水量,依前條規定核算之撒水頭數量,乘以每分鐘九十公升 (設於高架儲存倉庫者,為一百三十公升)。但使用小區劃型撒水 頭者,應乘以每分鐘六十公升。另放水型撒水頭依中央消防機關認 可者計算之。

(二)幫浦全揚程在下列計算值以上: 幫浦全揚程=配管摩擦損失水頭+落差+10(計算單位:公尺) H=h1+h2+10m

(三)應為專用。但與其他滅火設備並用,無妨礙各設備之性能時,不在 此限。

(四)連接緊急電源。

前項加壓送水裝置除應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規 定外,撒水頭放水壓力應在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下或 1MPa 以下。

第59條
裝置自動撒水之建築物,應於地面層室外臨建築線,消防車容易接近處, 設置口徑六十三毫米之送水口,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為專用。

二、裝置自動撒水設備之樓層,樓地板面積在三千平方公尺以下,至少設 置雙口形送水口一個,並裝接陰式快速接頭,每超過三千平方公尺, 增設一個。但應設數量超過三個時,以三個計。

三、設在無送水障礙處,且其高度距基地地面在一公尺以下零點五公尺以 上。

四、與立管管系連通,其管徑在立管管徑以上,並在其附近便於檢修確認 處,裝置逆止閥及止水閥。

五、送水口附近明顯易見處,標明自動撒水送水口字樣及送水壓力範圍。

第60條
自動撒水設備之緊急電源,依第三十八條規定設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