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自動撒水設備 ( 106 年 07 月 05 日)
第57條
自動撒水設備之水源容量,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使用密閉式一般反應型、快速反應型撒水頭時,應符合下表規定個數 繼續放水二十分鐘之水量。但各類場所實設撒水頭數,較應設水源容 量之撒水頭數少時,其水源容量得依實際撒水頭數計算之。 ┌──────────────────────┬─────┐ │ │撒水頭個數│ │ ├──┬──┤ │各 類 場 所│快速│一般│ │ │反應│反應│ │ │型 │型 │ ├──────────────────────┼──┼──┤ │十一樓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 │十二│十五│ ├──┬───────────────────┼──┼──┤ │十樓│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四目使用及複合用途建│十二│十五│ │以下│築物中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四目使用者 │ │ │ │建築├───────────────────┼──┼──┤ │物 │地下層 │十二│十五│ │ ├───────────────────┼──┼──┤ │ │其他 │八 │十 │ ├──┼───────────────────┼──┼──┤ │高架│儲存棉花、塑膠、木製品、紡織品等易燃物│二十│三十│ │儲存│品 │四 │ │ │倉庫├───────────────────┼──┼──┤ │ │儲存其他物品 │十六│二十│ └──┴───────────────────┴──┴──┘

二、使用開放式撒水頭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使用場所及第二目集會堂之舞臺,在十層 以下建築物之樓層時,應在最大放水區域全部撒水頭,繼續放水二 十分鐘之水量以上。

(二)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使用場所及第二目集會堂之舞臺,在十一 層以上建築物之樓層,應在最大樓層全部撒水頭,繼續放水二十分 鐘之水量以上。

三、使用側壁型或小區劃型撒水頭時,十層以下樓層在八個撒水頭、十一 層以上樓層在十二個撒水頭繼續放水二十分鐘之水量以上。

四、使用放水型撒水頭時,應在實設撒水頭數繼續放射二十分鐘之水量以 上。

前項撒水頭數量之規定,在使用乾式或預動式流水檢知裝置時,應追加百 分之五十。

免設撒水頭處所,除第四十九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外,得設置補助撒水栓 ,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各層任一點至水帶接頭之水平距離在十五公尺以下。但設有自動撒水 設備撒水頭之部分,不在此限。

二、設有補助撒水栓之任一層,以同時使用該層所有補助撒水栓時,各瞄 子放水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二點五公斤以上或 0.25MPa 以上,放水量 在每分鐘六十公升以上。但全部補助撒水栓數量超過二支時(鄰接補 助撒水栓水帶接頭之水平距離超過三十公尺時,為一個),以同時使 用二支計算之。

三、補助撒水栓箱表面標示補助撒水栓字樣,箱體上方設置紅色標示燈。

四、瞄子具有容易開關之裝置。

五、開關閥設在距地板面一點五公尺以下。

六、水帶能便於操作延伸。

七、配管從各層流水檢知裝置二次側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