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自動撒水設備 ( 106 年 07 月 05 日)
第49條
下列處所得免裝撒水頭:

一、洗手間、浴室或廁所。

二、室內安全梯間、特別安全梯間或緊急昇降機間之排煙室。

三、防火構造之昇降機昇降路或管道間。

四、昇降機機械室或通風換氣設備機械室。

五、電信機械室或電腦室。

六、發電機、變壓器等電氣設備室。

七、外氣流通無法有效探測火災之走廊。

八、手術室、產房、X光(放射線)室、加護病房或麻醉室等其他類似處 所。

九、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及第二目之集會堂使用之觀眾席,設 有固定座椅部分,且撒水頭裝置面高度在八公尺以上者。

十、室內游泳池之水面或溜冰場之冰面上方。

十一、主要構造為防火構造,且開口設有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之金庫。

十二、儲存鋁粉、碳化鈣、磷化鈣、鈉、生石灰、鎂粉、鉀、過氧化鈉等 禁水性物質或其他遇水時將發生危險之化學品倉庫或房間。

十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建築物(地下層、無開口樓層及第十一層 以上之樓層除外)中,供第十二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 與其他部分間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 並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區劃分隔之牆壁及樓地板開口面積合計在八平方公尺以下,且任 一開口面積在四平方公尺以下。 (二)前目開口部設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且 開口部與走廊、樓梯間不得使用防火鐵捲門。但開口面積在四平 方公尺以下,且該區劃分隔部分能二方向避難者,得使用具半小 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

十四、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建築物(地下層、無開口樓層及第十一層 以上之樓層除外)中,供第十二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 與其他部分間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 並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區劃分隔部分,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下。 (二)內部裝修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八條規定。 (三)開口部設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且開口 部與走廊、樓梯間不得使用防火鐵捲門。但開口面積在四平方公 尺以下,且該區劃分隔部分能二方向避難者,得使用具半小時以 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