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實施面談辦法  ( 97 年 08 月 01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2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之面談,應依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 理。

第3條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於受理申請當時與 申請人面談,或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人在海外地區者:至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 部授權機構接受面談。

二、申請人在大陸地區者:至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機構 或依第二項規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在大陸地區分支機構接受面談。

三、申請人在香港或澳門者:至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 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接受面談。

四、申請人在臺灣地區者:至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處所接受面談。

第4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對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 民先予核發入國(境)許可;俟其入境時,至入出國及移民署設於機場、 港口之指定處所接受面談。

第5條
申請人接受面談時,應備下列文件:

一、面談通知書。但受理申請當時面談者,免附。

二、身分證明文件。

三、其他佐證資料。

第6條
申請人為聾、啞或語言不通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於面談時,得用通譯或以 文字詢問並命以文字陳述。

第7條
實施面談人員由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人員擔任,以二人一組為原則,其中 一人應為委任四職等以上人員。但指定薦任六職等以上人員者,得以一人 為之。

實施面談人員發現有涉及犯罪嫌疑情事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

第8條
實施面談人員應服裝儀容整齊、態度懇切,不得施以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詢問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

實施面談時,經受面談者同意,得於夜間為之,並於二十二時截止。於機 場、港口實施面談時,逾時由面談人員安排住宿處所,等候翌日接受面談 。

前項於住宿處所等候面談之食宿費用,由受面談者自行負擔。

第9條
實施面談時,應由面談人員當場製作面談紀錄,並全程錄音;必要時,得 全程錄影。

面談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受面談者姓名、國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國外住址及 來臺住(居)所。

二、對於受面談者之詢問及其陳述。

三、面談之年月日及處所。

面談紀錄應當場由面談人員或通譯人員朗讀,或交受面談者閱覽後,由受 面談者親自簽名。

面談紀錄、錄音及錄影資料,由入出國及移民署負責彙整,併同申請資料 、文書驗證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文件,製作專卷建檔保存及管理。於國( 境)外面談製作之面談紀錄,應製作二份,一份由面談機關(構)保存, 另一份併同錄音、錄影資料,附於申請書核轉入出國及移民署。

第10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對申請人接受面談之說詞認有瑕疵,有再查證之必要者, 應通知二度面談。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依第四條規定接受 面談後,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案件複雜,無法為即時之認定者,得同意其經 查驗後先行入境,並以書面通知其於一個月內,至指定處所接受二度面談 。

第11條
申請人接受面談後,其申請案許可及不予許可之處分,依相關法令規定辦 理。

第12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